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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陈某甲盗窃,陶某某转移、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3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国家检察官学院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转移、窝藏赃物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陈某甲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办公楼检查断水断电时,趁人不备,从办公楼X室盗窃该单位的IBM牌8114-IAC型电脑1套、HP牌x型激光打印机1台及TSC牌TTP-243E型条码打印机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8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赃物转移至被告人陶某某处藏匿。200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上述电脑等物是犯罪所得,仍将上述物品转移至它处藏匿。12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向本单位交待了盗窃的事实,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根据魏某某的提供的线索,电话通知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陶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陶某某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证明材料1份,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司某某的证言,电脑购买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盗窃的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应视为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盗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转移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示,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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