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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彝族,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X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闽清县X镇、坂东镇分别向吸毒人员池某贩卖冰毒1小某、向黄某财贩卖冰毒0.6克、向杨某乙贩卖冰毒7次共2.4克、向郑某某贩卖冰毒1次共0.4克,得赃款合计26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闽清县X镇X村桥头被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52克、麻谷0.1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池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不认识郑某某,被抓的当天有分0.3克毒品给杨某乙,但没有收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闽清县X镇一桥上,向吸毒人员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2、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闽清县X镇X村、坂东镇X村等处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冰毒7次共2.4克,得款2200元人民币。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闽清县X镇加油站旁,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冰毒1次共0.4克,得款300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闽清县X镇X村桥头被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52克、麻谷(或称“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下午,他向杨某乙借车使用,开车时发现车上已有一个年轻人,后该车被公安人员拦下并带走年轻人,当时在这个人身上缴获14包塑料袋装的结晶物及两个麻谷。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捡到的王某手机(诺基亚2310,手机号码x)上缴公安机关。

3、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他在坂东花100元向一个操四川口音的外地人购买冰毒一小某。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他在塔庄镇X村X次向四川人王某购买冰毒,在坂东杨某村向王某购买冰毒1次,200元0.2克3次、300元0.3克3次、500元0.6克2次,共购买2.4克,花2200元。他是通过打王某手机x或x联系。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他通过朋友知道了四川人王某手机号x,之后在塔庄加油站以300元价格购得冰毒0.4克,现还欠其20元钱。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下午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公安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4小某净重3.52克,麻古疑似物2包净重0.16克;2009年12月29日下午,从证人林某某处扣押到王某的手机(诺基亚2310,手机号码x)

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到的冰毒疑似物14小某含有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2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8、闽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吸毒人员池某、杨某乙、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池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9、福建省福清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X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三年三个月,于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自己有吸毒,并有将毒品卖给阿某、小某、阿某等人,2009年11月,他在塔庄加油站向池某贩卖冰毒2次0.5克,得款500元;向黄某财贩卖冰毒1次0.6克,得款500元;向阿某贩卖冰毒7次,6次是在塔庄一个赌钱的地方,1次是在被抓的地方(坂东鹿角桥)过去一点贩卖的,量是200元至500元不等,阿某共买了2500元,有2.8克。

1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闽清县X镇鹿角桥头抓获被告人王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向黄某财贩卖冰毒0.6克,因公诉机关虽为此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向黄某财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证人杨某乙也没有讲清其在何种情况下知道以上事实,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他不认识郑某某及只分0.3克毒品给杨某乙,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6.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3.6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王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诺基亚2310(手机号码x)一台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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