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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林某甲、林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林某乙的父亲。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0日13时,原告林某甲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羊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与羊额世龙路X路口(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遇羊额世龙路内的被告吴某丙驾驶粤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行至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吴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鉴于林某甲及吴某丙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事故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林某甲、吴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顺德区伦教医院治疗,于2006年9月18日出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x.30元及护理费2415元(护理时间: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18日),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一年;2、不适随诊;3、一年后如有局部不适,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x元。2006年10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伦教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林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甲全身多发性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林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林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甲目前伤残等级暂时综合评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林某甲为此支出检查费及鉴定费734元。原告林某甲与江文珍为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林某乙,三人均是广西贵港市X村居民。原告林某甲从2002年起到顺德区工作,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利业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500元。被告吴某丁系粤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4日,保险限额为x元。另外,两被告已为原告林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甲及被告吴某丙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吴某丁系肇事车辆粤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故应对被告吴某丙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是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中国保监会的保监发【2004】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指出,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该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生命健康及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致残导致生活上需要增加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林某甲因治疗所需支出医疗费x.30元,日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x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甲主张的专家诊疗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方面,原告林某甲主张264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林某甲伤情,其主张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合理,应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2415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林某甲已提供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且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告的月收入应包括其基本工资及奖金即为2000元/月,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林某甲的误工费按住院及休息天数1年又90天计算为x元。原告林某甲因申请评残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共1434元,该费用为原告林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直接依据,属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方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明证实其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94元/年的标准及残疾等级十级计算为x.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林某乙为未年人,属应扶养对象,因其属农村居民又没有提供在本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生活费应按200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年满十八周岁止为17年又9个月,并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为3290.58元(3707.70元/12个月×213个月×0.1×1/2)。原告林某甲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林某甲精神造成了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因其在事故中与被告吴某丙负同等责任,故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林某甲请求超出部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某甲物质方面总损失赔偿额为x.18元,赔偿义务人赔偿50%为x.09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09元,扣除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尚应给付x.09元。原告林某乙的生活费3290.58元,赔偿义务人赔偿50%为1645.29元。上述赔偿在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予赔偿,且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甲支付赔偿款x.09元,向原告林某乙支付生活费1645.29元。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790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负担619元。

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且支付对象非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但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性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使根据保监发【2004】X号文件的要求也应判令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以现有三者险代替强制三者险,并非无任何前提,其代替的前提为“现有三者险条款在强制三者险未出台之前,等同于强制三者险条款。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按照现有三者险条款约定,对于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照道交法的要求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支付赔偿金的对象并非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二、原审判决各项有误。1、医疗费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的赔偿按社保标准除去自费项目后赔付,即使依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已明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确定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有权对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偿。2、后续治疗费x元方面,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按照规定进行赔偿。3、误工费方面,被上诉人林某甲于2006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07年6月11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天数应为355日。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收入金额,也未出具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个人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某甲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以及实际收入减少,故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主张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0元/年进行赔偿,即赔偿的误工费为4561.99元。4、鉴定费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被上诉人林某甲到南粤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其并无造成任何伤残,故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费应不予赔偿。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林某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故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费不予赔偿。5、残疾赔偿金方面,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交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其2002年8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在东珠塑料厂工作,其并不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应出具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个人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元/年进行计算。6、从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其要求护理费无法律依据。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并非事故的加害方及侵权人,故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因为根据相关规定,负同等责任可以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保险合同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免赔率为10%,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有权扣除该免赔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林某甲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证明保险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林某甲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和社保标准核算了其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本案应按照社保标准来理赔。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医生的证明,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只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费用减免,不能以此认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其出具主体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林某甲亦对其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答辩称: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2006年7月1日之前购买的,故属于强制险性质,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是取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生证明被上诉人林某甲需要休息一年,故原审计算误工时间正确。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答辩称:要求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赔偿。

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x号车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当时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本案中,事故责任确定,粤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签单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即该保险系于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根据上文分析,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丙作为粤X/x号车的驾驶司机,被上诉人吴某丁作为粤X/x号车的所有权人,应对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所负的债务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计算标准方面,经审查,原审实际上系适用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审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适用该标准进行计算,但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适用的计算标准予以维持。关于有异议费用的核定问题,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除去自费项目后赔付,即使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也应按照统一的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X/x号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第三方,且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亦未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全国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方面,根据伦教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林某甲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x元,该内容系由被上诉人林某甲治疗所在的医院出具,可信程度高,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后续治疗费为x元。误工费方面,从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佛山市顺德区X镇利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塑料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故本院对加盖该公司公章的两份证明书、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明书、工资表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林某甲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在利业塑料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000元(每月收入应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及奖金500元,合共2000元)。另由伦教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林某甲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右肺挫伤并血胸、右肾挫伤、右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住院90天,出院后需休息1年。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系由被上诉人林某甲治疗所在的医院出具,可信程度高,且根据其受伤情况,其出院后需休息1年亦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年又90天(住院天数90天+休息1年)。而根据工资表的内容,从2006年7月开始已没有被上诉人林某甲的签名,故可确认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收入减少,因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原审计算其误工费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方面,如上文所述,根据加盖利业塑料公司公章的证明书、工资表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林某甲于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在利业塑料公司工作,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20日,据此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林某甲已在佛山地区工作一年以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亦可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林某甲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在计算相关赔偿款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即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林某甲的伤残级别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8元,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亦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护理费方面,由伦教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林某甲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右肺挫伤并血胸、右肾挫伤、右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其受伤情况,被上诉人林某甲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他人护理。经审查,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供的陪护费收据加盖伦教医院的疾病证明章,真实可信,故原审确认护理费为24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方面,根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可知,被上诉人林某甲前后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共1434元,由于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林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直接依据,属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故其应获得上述费用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被上诉人林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从伤残级别以及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所反映的受伤情况,本次伤害客观上确实给被上诉人林某甲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核定的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吴某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X/x号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第三方,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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