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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曾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X号。

负责人梁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鑑辉,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6日22时12分,被告冯某某驾驶粤Y/x号车辆(车主为冯某某)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X路叠北乡X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曾某某驾驶的粤Y/x号车辆(车主为曾某某)(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Y/x号车辆车头与粤Y/x号车辆车尾。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对因交通事故致损的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拆检,并花费了拆检费2000元,但直至2007年4月27日一直没有维修。2007年4月27日,原告的车辆被送至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x元。2007年4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冯某某的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全车合计损坏价格为x元。另,被告冯某某的粤Y/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是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鉴定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甚远,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并不予以采信。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后在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是原告车辆的特约维修点,其对于雷克萨斯牌车辆具有专业的维修技术,原告的车辆在此维修花费了维修费x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单、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汽车维修费x元(x元+2000元,其中2000元是原告的车辆在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拆检费),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冯某某的粤Y/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x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x.4元,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上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负担187元,两被告负担122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曾某某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时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到场,也无作价格鉴定,不符合理赔程序。二、曾某某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中的金额,远高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中的车辆损失核定额,且存在若干项重复收费,故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为据,认定曾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连带承担曾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其上诉理由如下: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冯某某经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同意,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系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的。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已在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已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相关的费用支出额及维修明细项有《结算结果报告》、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佛山市骏领雷克萨斯汽车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车辆之特约维修点,其对于被上诉人曾某某所驾品牌的车型具有专业的检测与维修技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曾某某支出的维修费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异议主张,即无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曾某某业已支出的维修费用非修复其车辆遭受的事故损害之所须,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上诉提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因由原审被告冯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制作形成,且鉴定书中并无载明其在核定换件项目金额时用作比照的零配件之生产厂家、型号等,故原审对该份在证据效力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案中系以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代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强制三者险之保障职能与赔偿要求的,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等,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故此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由而对受害人减轻或免除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相应的理赔程序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对抗事故受害人之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依法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其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纷争。由此,原审以被上诉人曾某某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作为其事故损失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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