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易某某与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6日12时50分,被告易某某驾驶粤Y.x号小客车沿大沥竹冠路由联滘大道往教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沥竹冠路X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在路边行驶的原告芦某某骑号牌为南海(B)x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在未分道行驶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芦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救治,至2007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621.1元、门诊费用590元,均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牙科复诊。同年9月13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事故造成的手腕疼痛,支出门诊医疗费163.6元,医院建议休息5天。当日,原告又到南海区人民医院修复事故中损坏的牙齿,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费用后再继续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x.63元;次日复诊,支出医疗费55.21元。另查,粤Y.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易某某。事故发生时原告芦某某是大沥镇南鸿家私店员工,月工资1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所骑自行车因事故损坏价格4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估价费40元,并另支付自行车拯救保管费34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准确合法,被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诉请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x.54元(2621.1+590+163.6+x.63+55.2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550元(1500元/年×31天)、交通费8元、自行车估价费40元、拯救保管费34元,合共x.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11.1元(2621.1+590),尚应赔偿x.44元。原告起诉请求营养费,因无医院意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虽对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亦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4元予原告芦某某。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某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92.5元。

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从芦某某提交的由南海市X镇南鸿家私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来看,该店的公章已作废,因2003年佛山市行政区划变更,已经撤销了南海市的建制而改为南海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也作了相应变更,故现不可能存在南海市X镇南鸿家私店的公章,由此,上述证明及工资表均非系真实的。此外,证明及工资表中所列的系卢燕卿,而非芦某某。芦某某无理由不清楚自己的姓氏,因此易某某有理由怀疑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审认定芦某某修复牙齿的费用为本案事故损失,是错误的。1、从芦某某提交的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等证据材料来看,补牙的患者是卢燕卿而非芦某某。芦某某无理由不清楚自己的姓氏,更不可能使用错误的姓氏,且此绝非一般的笔误。2、南海区大沥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中最初记载的是芦某某第1、2颗门牙松动,并未注明牙齿脱落或破损,亦无载明其他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南海区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芦某某存在如下自身原有基础疾病:上齿第3、4颗慢性根尖炎,下齿第4颗残根;至于上齿第2颗门牙,医生也都存疑。故芦某某所为的相关治疗与其上齿第1、2颗门牙松动毫无关联,也即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同时,芦某某还主动要求一次性付清费用后再作治疗,但其第二天复诊时还是产生了相关医疗费,此不合常理。3、芦某某一日内前往两家医院医治,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芦某某修复牙齿的医疗费x.84元,并非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易某某仅向芦某某赔偿损失10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芦某某承担。

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芦某某答辩认为:一、芦某某有工作单位及收入,并非退休人员。芦某某于事发前在南海市X镇南鸿家私店工作,佛山市调整行政规划时,有关政府部门没有要求该店更换公章,因此南海市X镇南鸿家私店一直使用原有公章。二、关于“卢燕卿”与“芦某某”两姓名的差别问题,芦某某本姓“卢”,但因其居住于芦某,故有关部门在更换身份证时将其姓名写成“芦某某”,易某某在原审期间对芦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提出异议,其现提出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三、芦某某所修复的牙齿,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中虽有部分记载为“卢燕卿”,但因芦某某一直使用该名字,故没有留意此问题,且易某某在原审期间亦无对此提出异议,后芦某某已要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作出更正,该院也证明了前述记载确系笔误。四、易某某称芦某某在事发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只系牙齿松动而已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易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户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工作单位南鸿家私店现仍在正常运作,由陈巨胜个人投资经营。上诉人易某某表示,该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2、身份证1份,以证明陈巨胜的身份情况。上诉人易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3、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沥东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卢燕卿”与“芦某某”同属一人。上诉人易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6份,以证明写有“卢燕卿”名字的部分收据,属于笔误,现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作出更正。上诉人易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组材料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芦某某治疗事故损伤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提供的前述四组证据材料,系针对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期间新提出之诉讼主张,及作为其原审所举证据的补强材料而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材料之间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与关联性,并不属于诉讼突袭,故对于前述四组证据材料,均可纳入诉讼程序中加以考量与分析。又因该四组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之诉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基准问题。首先,就误工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芦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上诉人易某某于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芦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据此确认工资表、单位证明等材料的证据效力,并以之作为计付被上诉人芦某某误工损失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某某现对被上诉人芦某某主张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提出异议,但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其原曾作出的自认表示,且被上诉人芦某某于二审程序中亦进一步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原工资表、单位证明等材料的证明力作有效补强,故对于上诉人易某某所提之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芦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疗费用x.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芦某某另提供的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诊疗手册与门(急)诊病历等基本可相互衔接与佐证的证据材料,足资反映前述医疗费确属其治疗本次事故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损失,上诉人易某某虽对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所提的诸项异议主张均缺乏充分的理据支持。被上诉人芦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作受损牙齿的修复诊疗,系遵医嘱而为的,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在其病历记录中载明“建议待病人全身情况好转后再修复牙齿”;此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部分医药费收款凭证中,虽记载交款人姓名为“卢燕卿”,但结合被上诉人芦某某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沥东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及上述单据由被上诉人芦某某持有此一客观事实分析判断,可予确定前述医药费收款凭证中关于交款人姓名的记载存在笔误,实应为本案被上诉人芦某某;再者,上诉人易某某称被上诉人芦某某在事发后经接诊医院诊断仅系第1、2颗门牙松动,其它牙齿未因本次事故而受损等,与相关病历记录与疾病证明书中的内容记载不符。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芦某某支出的前述x.54元的医疗费用应予确认,并应将其纳入事故损失额的范畴,由上诉人易某某全额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