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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制造、贩卖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罪,谢某、张某、李某、陈某、柴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刑终字第19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武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元月16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学深,武威姜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小学文化程度,农工,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月28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4年1月ZI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初中文化程度,农工,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元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粗识字,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元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农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00年4月5日被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又名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程度,暂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00年4月5日被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武威分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以及谢某、张某、李某、陈某、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武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谢某、张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陶某家以每克4元的价格购买陶某的鸦片湿浆220克,付给陶某金880元。

1996年8、9月份的一天,蒋某与李某到黄羊河实业公司,蒋某从陈某处以每克10元的价格购买鸦片湿浆550克,付给陈某金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并清退赃款5500元。

1996年10月的一天,蒋某伙同徐宝(在逃)到黄羊河实业公司找张某,请其购买鸦片。经张联系,蒋某在丁国义家以每克15元的价格购买谢某的鸦片1026克,谢某获现金(略)元,余款谢某了张某。

1996年10月,蒋某伙同李某、杨学才(在逃)、胡某(在逃)租乘王某丁出租车携带1500克鸦片湿浆前往服县贩卖未成,返回后蒋某伙同杨学才在其家中企图用鸦片制造粗制海洛因未成,后被查获。

1996年12月的一天,蒋某与杨学才在陶某的农机门市部里向胡某林以每克16元的价格收购鸦片150克。

1996年12月的一天,蒋某与杨学才在蒋某家向胡某以每克18元的价格收购鸦片23克。

1996年12月25日,蒋某、柴某向吸毒人员刘革命、张某先后两次贩卖粗制海洛因4克,柴某款200元。

1997年1月10日,武威市公安局缉毒队在蒋某住宅查获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麻醉手枪一支,带电催泪瓦斯手枪三支及猎刀、匕首等凶器,并查获鸦片144克,粗制海洛因5克,制造粗制海洛因未成的鸦片水溶液4470克及制毒方法材料、毒品交易记录等。

1997年1月27日,武威市公安局缉毒队在谢某住宅查获鸦片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证人王某乙、陶某、胡某、吴某甲等人证言;

2.有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3.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枪弹鉴定意见书Z

4.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查获的书证、物证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鸦片(包括鸦片湿浆),贩卖毒品海洛因和鸦片湿浆;用鸦片制造毒品海洛因未遂。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陈某分别贩卖毒品鸦片和鸦片湿浆,被告人李某、柴某分别参与贩卖毒品鸦片湿浆和海洛因,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鸦片,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有自首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查获的“熊猫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星球”牌收录机一台,现金1600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查获的“熊猫”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星球”牌收录机一台,现金16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张某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李某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陈某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退交的赃款5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柴某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的自制仿六四手枪一支,麻醉手枪一支,带电催泪瓦斯手枪三支及猎刀、匕首各一把依法没收。

被告人蒋某上诉提出:“1996年10月购买鸦片1026克我没参与买卖;1996年10月我去岷县不是贩卖鸦片湿浆,是去收面粉生意的欠款”。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犯持有毒品罪,一审认定蒋某于1996年10月购买鸦片1026克,证据不足。谢某、张某、李某上诉分别提出:“我贩卖的1026克是湿鸦片”;“我参与的毒品交易不是1026克,应是946克,且对我量刑畸重”;“我去氓县贩卖毒品鸦片湿浆15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谢某、张某、李某与被告人陈某、柴某自1995年8月至1997年元月期间,共购、贩毒品鸦片(包括鸦片湿浆)3655克,海洛因9克。其中,蒋某收购鸦片(包括鸦片湿浆)2113克,伙同李某贩卖鸦片湿浆1500克,贩卖海洛因9克,制造毒品粗制海洛因未遂,并私藏枪支弹药;上诉人谢某贩卖鸦片1068克;上诉人张某居间介绍买卖鸦片1026克;上诉人李某参与贩卖鸦片湿浆1500克;被告人陈某贩卖鸦片湿浆550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柴某参与贩卖粗制海洛因4克。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蒋某、谢某、张某、李某、陈某、柴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陶某、胡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一致;2.各上诉人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有对毒品鸦片及海洛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枪弹鉴定意见书;4.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鸦片清单以及查获的书证、物证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的理由,经查:蒋某购买1026克鸦片,到崛县贩卖1500克鸦片湿浆以及从其住宅查获鸦片144克不仅自己曾有多次供述,且有同案犯张某、李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丁证言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蒋某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蒋某和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谢某所提贩卖的是1026克湿鸦片,以及张某所提,其居间介绍的鸦片是946克,但二上诉人提不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李某参与去贿县贩卖鸦片湿浆1500克,不仅事先明知,且积极参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三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新龙

代理审判员孙鲁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于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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