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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汽车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奥拓”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南机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江南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系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主要包括伪造书件签章、伪造或涂改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的前身长安机器制造厂虽然1995年4月4日已经被注销,但无证据表明由受让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签章系伪造的,加之受让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转让人长安机器制造厂与另一企业合并而来,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商标法》也无商标注册人注销后其注册商标自动失效的规定,因此,长安汽车公司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种,系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1992年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牵头,该项目经中央专委、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四家企业共同开发生产,其中包括江南机器公司的前身江南机器厂和长安汽车公司的前身之一长安机器制造厂。四家企业虽然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统一使用“x”主商标,但还一直分别以“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不同的生产厂商。长安机器制造厂的“长安奥拓”微型车1991年10月上市销售,江南机器厂1993年开始生产“江南奥拓”微型车,1994年12月9日,长安汽车公司在第12类轿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奥拓”之后,双方仍各自使用“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直至2004年8月,长安汽车公司起诉江南机器公司的关联公司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第x号“奥拓”商标(即争议商标)专用权,江南机器公司遂于2004年10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以等待评审结果。长安汽车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上述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况且,在实际使用中,双方分别在“奥拓”前冠以“江南”和“长安”标识加以区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经过多年的并存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由于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1994年12月9日,长安汽车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综上,江南机器公司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定:江南机器公司对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x号“奥拓”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长安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裁定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注册的“奥拓”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在裁定书中认为:1、长安汽车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2、在实际使用中,江南机器公司和长安汽车公司分别在“奥拓”前冠以“江南”和“长安”标识加以区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经过多年的并存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识,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和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原告认为:1、被告上述认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只能对是否撤销原告“奥拓”商标做出裁决,而无权对本案第三人和任何其他人使用“奥拓”商标是否合理等进行评审和做出认定,故其做出前述认定显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做出该认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前身长安机器制造厂早在1988年就与日本铃木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开发生产日本“ALTO”乘用车的协议,1991年10月“x”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小组的协调下,原告前身与江南机器厂签订了“x”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江南机器厂使用奥拓商标(江南机器厂只能自己使用,无权以任何方式再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处分)。1994年12月9日原告的前身长安机器制造厂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并于1996年10月7日获得注册。而江南机器厂已于2004年宣告破产,其法律主体资格已彻底消灭,本案第三人与江南机器厂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无权使用“奥拓”或者“江南奥拓”商标,更无权以任何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处分。因此,被告做出“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在维持被告关于第x号“奥拓”注册商标的裁定的同时,依法撤销被告在该裁定中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其有关维持裁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本案争议商标确实牵扯一些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这些都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有义务在被诉裁定中加以评述。并且,该评述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超越职权范围”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最终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才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该结果有利于原告,不存在所谓“直接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可以并存的认定是依当事人申请事由做出的判断,是符合法律和具有事实依据的,我方对“奥拓”和“江南奥拓”拥有合法的权利。长安汽车公司不应以抢先注册的方式获得“奥拓”商标的专用权。我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该商标注册不服,已经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奥拓”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长安汽车公司及江南机器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奥拓”,指定使用于第12类客车、货车、轿车、汽车零配件商品,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1999年11月23日,争议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公司即本案原告。

1988年10月,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重庆渝兴工业公司及长安机器制造厂组成的微型汽车商务技术小组与日本铃木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开发生产日本“ALTO”乘用车的《协议书》。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x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x”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奥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进行组装。1992年6月,江南机器厂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被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协调下,总装厂(长安机器制造厂)与三个总装点(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签订了“x”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四家企业统一使用长安机器制造厂的“x”商标为主商标,并协调四家企业在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奥拓”微型车。

上述事实,有第x号“奥拓”商标档案、(1991)专办字第X号《中央专委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计国防【1992】X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文件《关于审批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和计国防【1992】X号印发上述请示的通知以及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转发上述文件的兵总规【1992】X号文件、《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关于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以及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审中明确其依据上述使用的事实得出裁定中关于“长安奥拓”和“江南奥拓”可以并存的结论。

二、关于江南机器公司的主体变更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江南机器公司系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属江南机器厂(又称282厂)改制而来,2001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名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因长安汽车公司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故本院要求其与江南机器公司分别提交证据以佐证其观点。长安汽车公司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档案查询结果,欲证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而江南机器厂2004年12月9日因依法被宣告破产而注销,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另提交湖南省湘潭市(2004)潭中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以佐证江南机器厂已经宣告破产,民事主体资格消亡。

江南机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2001年12月13日《关于282厂第二厂名变更的批复》(兵器计字【2001】X号文件),同意282厂(即江南机器厂)整体改制后第二厂名(企业注册名称)变更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其中所附的“历次注册登记情况”中载明:江南机器厂于2001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3、2002年7月17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成立江南机器厂的批复》(兵器计字【2002】X号文件),其中提到: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的优质资产重组,同意将民品资产及一、三产后勤部分的资产剥离出来,注册成立江南机器厂。新组建的企业名称为“江南机器厂”,组建后与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并立,不使用282厂代号。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4、湘潭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国会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其审验江南机器厂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3400万元,以实物出资31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5500万元。5、2004年7月6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X号《关于同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江南机器厂等2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以及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民三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

江南机器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系由原江南机器厂更名而来,2004年被宣告破产而注销的江南机器厂是2002年批准成立、2004年被核准的分立企业,其资产不包括争议商标。长安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长安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江南机器公司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江南机器公司申请撤销“奥拓”商标的有关事实

2004年10月18日,江南机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x号“奥拓”商标。具体理由如下:江南机器公司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大型骨干企业,“奥拓”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八五”期间的重点项目。根据国务院和中央专委的决定,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江北机械厂和秦川机械厂四家共同生产奥拓微型轿车,并统一使用x主商标,车的左后部分分别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北奥拓、秦川奥拓,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江南机器厂从1993年开始使用奥拓商标至今,为江南奥拓的定型、生产和不断改进、形成规模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财力,并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奥拓之所以有今天的知名度,与江南机器厂的共同拥有、共同开发、共同生产及大力宣传是分不开的。江南机器厂为奥拓商标做出了巨大贡献,应与长安汽车公司共同拥有“奥拓”商标在先使用权,长安汽车公司抢注“奥拓”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应予撤销。其次,申请注册“奥拓”商标的长安机器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4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亡。但是,其却于注销后又将该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公司,该行为应属无效。长安汽车公司因此不能成为拥有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主体,该商标也应被撤销。

200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本案中,长安汽车公司起诉要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结论,但要求撤销该决定中关于“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可以并存的结论。虽然其诉讼请求与此类案件通常要求撤销裁定不同,但由于我国商标法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将其起诉的范围限于对裁定结论不服,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告起诉不应受理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含有‘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认定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江南机器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主要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理由是江南机器公司及其他主体与长安汽车公司共同使用“奥拓”标识,在此种情形下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应予撤销。故关于该标识的历史及使用情况是当事人提出的焦点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评述并未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长安汽车公司申请争议“奥拓”商标前,原江南机器厂已经根据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央专委及国务院的有关批复开始了“江南奥拓”微型车的生产,且根据兵器工业总公司的协调安排,在车的左后方使用“江南奥拓”以与“长安奥拓”等其余三家相区别。因此,即使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了“奥拓”商标,亦不能排除其余三家企业按相关行政批复使用“奥拓”商标的权利。由于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经过多年并存使用,上述含有“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结论是具有事实依据的。长安汽车公司关于江南机器厂已经宣告破产、江南机器公司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安汽车公司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奥拓”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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