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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石刑初字第0023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年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化名,李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别称,勇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中山—105)。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别称,刚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黄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9日羁押,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因认为贩卖月票的被害人苏某某未能履行为其及朋友办理地铁月票的承诺,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崔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12时许,将被害人苏某某强行带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楼群内,采取威胁的手段,抢劫苏某某人民币90余元及小灵通2部、手机1部,并将赃物销赃后得款500元(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200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同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崔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再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再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某、崔某某、陶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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