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英世达商贸公司出纳,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农业银行西侧路边,拳击取款后骑自行车返回某被害人王某某后脑,王某某倒地后,又对王某某踢打,抢走王某某携带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x元、价值人民币850元的超越者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甲携包逃跑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
因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马某、郝某某、回某、张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赃款、赃物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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