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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天民三初字第05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梅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卫东,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大公司)与徐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大好大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好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好大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炒货业集科研、加工、销售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组建于1988年,前身为温州市华通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更名为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1994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标识为“”的第x号注册商标,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标识为“”的第x号注册商标。原告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及原告大好大公司先后获得温州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6年度全国十大著名品牌、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福布斯》2005年度“中国潜力100”榜入选企业等殊荣。产品销售不仅覆盖全国各地,并远销东南亚、香港、台湾、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销售收入、利税额、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名列前茅。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徐某某系一个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其在销售他类食品时假冒“”、“”注册商标,给原告大好大公司及其产品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足以促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形成不正当竞争。特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贴有“”、“”标识的商品;3、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大好大公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原告大好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大好大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原告大好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证明各1份。

第二组,证明原告大好大公司为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拥有人及注册防御性商标的证据,包括: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书2份,关联商标注册证书12份,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12份。

第三组,证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分为以下部分:

1、相关公众对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知晓程度证据,包括:

(1)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荣誉证书4份;

(2)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荣誉证书10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1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

(3)原告大好大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24份;

2、原告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系列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

(1)营销网络图1份、营销机构一览表1份、经销合同8份;

(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2004、2005、2006年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年产值及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证明1份;

(3)温州市瓯海区统计局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在2004、2005、2006、2007年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的证明1份;

(4)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瓯海分局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在2005、2006、2007年度国税纳税证明3份;

(5)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瓯海分局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在2005、2006、2007年度地税纳税证明1份;

(6)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在2004、2005年度产品出口情况证明2份;

3、原告大好大公司对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及其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的证据,包括:温州市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广告合同17份、广告投放明细单2份、广告宣传费用发票89份、报刊报道11则、照片37份;

4、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长期使用及持续使用的证明1份;

5、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系列产品检测报告6份;

6、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出具的原告大好大公司自成立未出现员工投诉等劳动纠纷情况的证明2份;

7、原告大好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个人荣誉证书9份。

第四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

1、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1份;

2、侵权商品收款收据1份;

3、侵权商品实物4件;

4、侵权商品照片2张。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销售贴有“”、“”标识商品的行为属实,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与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炒货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告经营期间短,营业额总计不足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当庭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大好大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大好大公司为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及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大好大公司提交的第四组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其曾生产、销售贴有”、“”标识的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但质证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系列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且销售额总计不足万元并已停止销售。

原告大好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好大公司是全国坚果炒货行业重点龙头企业,前身为温州市华通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2000年10月11日更名为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炒制品,熟肉制品,膨化食品,酱腌菜,固体饮料;加工本公司产品所需包装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1994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文字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瓜子、花生、杏仁、青豆、山核桃,有效期限自1994年8月14日至2004年8月13日,2004年7月22日获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00年1月14日原告又申请注册了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文字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熟制豆、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松子、果冻,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为保护已注册使用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在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大好大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等12个防御性注册商标。

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商标自注册以来,通过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在2001年8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认定为瓯海区名牌商标;2002年9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年1月17日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于2002年元月被湖北市场名品推介活动组委会认定为湖北市场名优主导品牌;2002年8月被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2003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2004年1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十佳农产品品牌;2004年10月被浙江食品交易会组委会评为第八届浙江食品交易会金奖;2004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12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其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评为2006年度全国十大著名品牌;2007年被浙江省农业厅评为浙江名牌农产品。2000年3月4日至2006年6月29日间,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分别以温州市华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名义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获得11项外观设计专利,1项设备获得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大好大公司于2001年7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跟踪部审定为全国先进单位;2002年被温州市食品商会评为副会长单位;2002年2月被浙江质量技术监督网评为会员单位;2002年3月被温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评为会员单位;2002年4月被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认定为AAA级资信企业;2002年9月被温州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2003年1月被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和浙江省乡镇企业局评为浙江省三优企业;2003年2月被温州市瓯海区委、区政府授予诚信明星企业;2003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温州市轻工百强企业;2004年2月被温州市瓯海区委、区政府授予优秀农业龙头企业;2004年6月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九家省级单位评为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和浙江省乡镇企业局认定为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2005年成为《福布斯》年度“中国潜力100”榜入选企业;2005年1月被国家农业部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05年10月被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评为AAA级信用企业;2005年12月被国家农业部认定为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创新机构;2006年1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认定为常务理事单位;2006年7月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授予浙江省清洁性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荣誉称号。

原告大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于2003年12月被共青团中央和国家农业部授予全国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荣誉称号;2005年4月5日被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温州市优秀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荣誉称号。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独立拥有并使用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大好大公司提供的营销网络图、营销机构一览表、经销合同等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的“”、“”系列产品销往新疆、青海、宁夏、甘肃、内蒙、重庆、四川、辽宁、山东、河南、湖北、安徽、江西、江苏、浙江、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福建等2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的产品销往东南亚、香港、台湾、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2004年、2005年出口产品销售额均达290万美元。

温州市瓯海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2005年工业总产值x万元,销售收入x万元;2006年工业总产值x万元,销售收入x万元;2007年工业总产值x万元,销售收入x万元。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瓯海分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瓯海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2005年缴纳国税816.19万元,地税238.04万元;2006年缴纳国税684.91万元,地税328.75万元;2007年缴纳国税1005.48万元,地税177.64万元。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为全国坚果炒货行业重点龙头企业,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食品工业坚果炒货行业十强企业排名中,连续多年位列全国第二位,浙江省第一位。

原告大好大公司提供的温州市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告投放明细单、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通过参加浙江省农业博览会、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第一、二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浙江省杭州市农业博览会等展会;通过温州日报、温州晚报、温州都市报、宁波日报、杭州城市记录、浙江日报、重庆晨报、东南商报、农村信息报等报纸刊登;通过中国温州名优企业和品牌总览、中国优势农业产品书刊、农产品市场周刊等杂志介绍;通过中央电视台二套、三套、湖南卫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温州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杭州电视台、江苏某电视台、上海移动电视、武汉移动电视等发布广告,持续进行广告宣传,2005年广告费用支出73.18万元,2006年广告费用支出559.69万元,2007年广告费用支出423.56万元。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2006年5月18日、10月13日、10月31日、2007年10月12日、10月19日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证实,原告大好大公司的系列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徐某某自2007年8月在甘肃省甘谷县租赁门店从事食品零售、批发。在经营期间,委托他人制作了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贴于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上进行销售。2007年12月28日,原告大好大公司的职员周建康发现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在购买了部分商品后与其交涉未果,原告大好大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某销售贴有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大好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被告徐某某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要判定徐某某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大好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前提是认定原告大好大公司拥有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原告大好大公司亦已提出主张,请求认定其拥有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第一,原告大好大公司要求保护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具备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2001年至2008年间先后获得瓯海区名牌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先后获得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浙江食品交易会金奖、浙江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2006年12月更是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其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评为2006年度全国十大著名品牌;原告大好大公司先后获得温州市优秀农业龙头企业、浙江省三优企业、《福布斯》2005年度“中国潜力100”榜入选企业等荣誉称号,2005年1月更是被国家农业部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原告大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于2003年12月被共青团中央和国家农业部授予全国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荣誉称号。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原告大好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上述诸多荣誉,足以证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较高。第二,第x号注册商标使用历史已达8年,第x号注册商标使用历史更是长达14年,故原告大好大公司持续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时间较长。第三,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近三年原告大好大公司工业总产值累计达x万元,销售收入累计达x万元,缴纳国税2506.58万元,缴纳地税744.43万元。证明原告大好大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大多数地区,销售收入、利税、工业总产值逐年递增。第四,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食品工业坚果炒货行业十强企业排名中,原告大好大公司连续多年位列全国第二位,浙江省第一位。第五,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还销往东南亚、香港、台湾、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2004年、2005年出口产品销售额均达290万美元。第六,原告大好大公司在经营期间,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展览会、路牌等多种形式,投入大量经费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广告宣传。据温州市中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近三年,原告大好大公司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累计达1056.43万元。广告宣传投入费用较大,宣传载体种类较多,持续时间较长,宣传程度较强,辐射范围覆盖全国大多数省份。在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大好大公司还将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标识进行适当调整、变化,在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12个防御性注册商标。较大的提升了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第七,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的各项指标近年来经多次检测均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大好大公司还曾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跟踪部审定为全国先进单位等事实证明原告大好大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质量和良好的声誉,具备较高的市场美誉度。综上,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在全国大多数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原告大好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大好大公司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大好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07年8月起,被告徐某某将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贴在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上进行销售。因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被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应当获得跨类别保护的特别对待,即将该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展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领域,故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徐某某在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上使用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得到原告大好大公司的许可,或认为被告徐某某销售的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系原告大好大公司生产,必然淡化、削弱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与原告大好大公司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综上,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大好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大好大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大好大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x元,因原告大好大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大好大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维权费用、被告徐某某的侵权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部分支持原告大好大公司的诉讼主张,酌情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大好大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贴有与原告大好大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大好大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大好大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

代理审判员丁建文

代理审判员袁润花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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