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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1月21日其进入上海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任商场楼层主管;嗣后续签至2002年1月21日止。2001年11月,某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某房产作为子公司,由被告进行管理,并以工作调动名义将原告安排至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工作。2002年11月7日,原告与某物业签订合同至2003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不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约,但一直在原岗位工作。

2006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任营销策划部合同管理,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7年9月1日,原告任被告发展管理部文员,但却与某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签订劳动合同,嗣后又与该公司续签合同至2010年8月31日止,但依然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8年4月随被告搬迁至本市X路X号上班。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事部副经理奚某要求原告离职,去某物业培训上岗,并于当天下午将离职手续清单交付原告。2月18日,原告表示拒绝离职。嗣后,被告又口头要求调动原告至其他部门,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将原告调至某房产担任销售,原告签收并注明不同意。后原告发函给被告总经理,表示愿意担任原岗位,2009年3月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纪通知书,给予严重警告。2009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书面调动通知,载明调动原告至某物业。2009年3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工会并出具书面意见,被告收下但拒绝签字。当天被告开具第二份违纪通知。2009年3月12日,被告开具第三份违纪通知,扣发原告当月奖金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将原告开除,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并返还劳动手册。

被告规定在职员工可享亚洲游,若未出游,可获旅游平均消x%费用。2008年度原告未享受亚洲游待遇。

原告认为,其从某房产转入被告处工作达8年之久,期间人事档案从未转出,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某地产工作过,该公司并无权利开具调动单和退工单,解约是被告的行为,要求确定原、被告1998年1月-200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25元、代通金8,175元、2008年度旅游费8,000元(估算)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378.59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2,567元,返还违纪处分金10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9月1日之后的社保及劳动关系均在某地产,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劳动合同属到期终止,被告出具退工单,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房产、某物业、某集团、某地产以及被告均是独立法人,且不是关联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仲裁裁决。

原告的主要证据:

1、被告员工手册,其中历史沿革部分载明:1993年8月,某集团决定将原某花园的项目公司某有限公司升级为地区公司,统管某集团在上海的经营业务。手册还规定,公司每年年终向在公司服务满5年、10年、15年、20年的员工颁发长期服务金币奖。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某集团有限公司5年、10年金币奖证书及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0年服务金牌之颁奖照片。被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照片上的人物分别为原告和被告管理人员以及人物背后之布景上的单位名称为某有限公司。

3、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8年4月-2009年3月)。被告确认有部分钱款是被告替某地产代发的节日费、交通费、奖金、未休年假结算等费用。

4、劳动合同(2006年-2007年),载明公司统一以被告的名义与员工签约,下属公司包含某某、某某、新某某、某某等。被告确认合同文本载明的某某、某某、新某某、某某等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公司,但称,这些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

5、职工调动表,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从某房产调至某物业,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及某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郝某,两企业的股东均为某兴业有限公司。

1998年1月22日,原告与某房产签订劳动合同,任商场楼层主管,嗣后续签合同至2002年1月21日止。2001年11月6日,某物业出具职工调动单,载明原告自某房产调入该公司工作,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原告与某物业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商场部楼层主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某物业工作。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营销策划部合同管理一职,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7年9月1日,原告与某地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在发展管理部,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止,嗣后原告与某地产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8月31日止。

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0年服务金牌。

2009年3月5日,某地产向原告出具《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原告自当日起从发展管理部调往某售楼处部门工作。原告即致函于被告总经理,称愿做相应薪酬的原岗位工作,对于减薪公司应该有一定的程序。2009年3月6日下午,某地产向原告出具违纪通知书,载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违抗上级命令,给予严重警告。2009年3月9日,某地产再次向原告出具《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公司安排原告调往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物业管家。2009年3月11日,某地产开具第二张违纪通知,载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违抗上级命令,给予严重警告。2009年3月12日,某地产开具第三张违纪通知,载明:原告屡次违抗上级命令,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三次严重警告,决定扣发原告当月奖金100元,解除劳动合同。某地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并返还劳动手册。退工证明记载:原告自2007年9月1日入职,2009年3月12日合同解除。

另查明,原告劳动手册载明,1998年1月20日至2001年11月6日,某房产;2001年11月7日至2003年8月31日,某物业;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某地产;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上海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某地产。

张某(申请人)于2009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确认双方1998年1月-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25元、代通金8,1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2,576元、2008年度旅游费8,000元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378.59元,返还违纪处分金100元。该会经审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该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曾与原告签约的数公司有可能与被告均系关联公司,但无法证明作为独立法人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系同一企业。故原告关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之外的工作期间,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8月,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解约,在此期间,原告系与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度旅游费以及该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返还违纪处分金100元,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某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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