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小飞、张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X镇X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丰台区电子城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纪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纪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纪某甲、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并携带由纪某甲提前准备好的头套、刀具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门早餐亭,由被告人张某某假借买东西吸引该早餐亭经营者、被害人丛某某的注意,被告人黄某、纪某甲蒙面、持刀进入早餐亭,黄某将刀架在丛某某脖颈处,纪某甲抢劫钱物,随后张某某也进入早餐亭协助抢劫,共抢得丛某某人民币400余元及香烟数盒。赃款、赃物已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二、2006年3月,被告人黄某、纪某甲伺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笔记本电脑,二人预谋由黄某、纪某甲引出王某丁后,由被告人周某入室进行盗窃。后黄、纪某人带周某指认了盗窃地点,当日因未约出王某丁,故未能实施盗窃。3月23日晚23时许,黄某、纪某甲、周某经事先预谋,由黄、纪某人将王某丁约出,由周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王某丁的居室内,盗窃联想牌天逸80A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0元,由三人平分。
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供述盗窃事实后又揭发了被告人黄某、纪某甲等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甲赔偿被害人丛某某、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7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纪某甲、周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纪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纪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纪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纪某甲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纪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纪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念被告人纪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念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
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纪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
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纪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纪某甲、张某某退赔的人民币268元,发还被害人丛某某。被告人纪某甲退赔的人民币2333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周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丛某某、王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丽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梁朝钢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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