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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34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5日17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X街X号,撬锁入室,盗窃占某的LG牌8668型DVD机1台、诺基亚332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80元。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二、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X号院北重宿舍东X排X号,撬锁入室盗窃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赃款已灭失。

三、2007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南后街奶厂宿舍X排X号,撬锁入室盗窃曼格斯牌吹风机1个、x牌900型照相机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元。

四、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街X号,捅开门锁盗窃周某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赃物已发还。

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后街X号院X号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占某、刘某某、周某、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赃款,赃物已起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占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某增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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