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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销售赃物,左某某盗窃,刘某乙盗窃、收购、销售赃物,吕某某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1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农民(曾任华夏银行望京支行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霸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丙、贾某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吕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左某某与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吕某某与其辩护人贾某丙、贾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和小区X号楼下,采取撬开车门的手段,盗窃胡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该车后,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将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将该车销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及发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刘某乙提供车钥匙,徐某某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城”文化市场停车场,盗窃刘某戊停放在此的海兰色昌河北斗星x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附近,介绍徐某某、刘某乙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赃车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吕某某与其辩护人贾某丙、贾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和小区X栋X房间,钻窗入室后,从衣柜抽屉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己首饰5件(未作价),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和小区X栋X房,入室盗窃北京拓威能效技术有限公司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x牌A600型多功能卫星导航机1台等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北京拓威能效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和小区X栋楼下,采取撬开车门、接线打火的手段,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长春奥迪1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乙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收购几日后将该车退还刘某乙,后刘某乙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吕某某与其辩护人贾某丙、贾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小区X栋楼下,采取撬开车门、接线点火的手段,盗窃北京市天福润海农副产品市场中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因车辆未能发动,盗窃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X号楼下,采取撬开车门、接线点火的手段,盗窃北京市华钢通信技术公司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因车辆未能发动,盗窃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X栋楼下,采取撬开车门、接线点火的手段,盗窃夏馥郁的红旗牌x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因车辆未能发动,盗窃未能得逞。现公安机关起获车内的黑包1个,内有夏馥郁的红旗牌x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的行驶证、医疗卡、结婚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起获的帆布包等物,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6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X号门前,采用撬开车门的手段,盗窃成某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明知该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在北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左某某与其辩护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某证言,石价(刑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小区X号楼附近,采取用钥匙捅车门的手段,盗窃北京隆辉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春奥迪1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左某某与其辩护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证言,石价(刑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发还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6年11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小区X栋楼下,揭开被害人郭某某的捷达轿车(车牌号:京x)后备厢后,盗窃郭某某的红色工艺花瓶1个、黑色风亚牌车载汽泵1台(均未作价)。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不予作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11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所驾车辆可疑将二被告人带回审查;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坦白多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左某某亦主动坦白2006年11月23日盗窃的事实;200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当日,在刘某乙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左某某与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吕某某与其辩护人贾某丁、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10起,其中既遂7起,盗窃数额为x元,未遂3起,盗窃数额x元,参与销售赃物1起;被告人左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x元,收购、销售赃物3起;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收购、销售赃物2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明知收购、销售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因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刘某乙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念部分盗窃事实系未遂,有立功表现,坦白多起盗窃事实,部分赃物已发还,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念其坦白一起盗窃事实,一辆赃车已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吕某某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关于徐某某有立功表现,部分盗窃事实系未遂,坦白多起盗窃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关于左某某盗窃数额属巨大,坦白一起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贾某丁、贾某丙关于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刘某乙、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赃物黑帆布包一个,夏馥郁的行驶证一个、医疗卡一张、结婚证一张发还夏馥郁;继续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某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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