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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云,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孙某甲与孙某乙及同组居民孙某一等人协商,就批准建房共同砌基脚一事达成协议。1995年孙某一房屋竣工,2001年孙某甲房屋竣工,2002年孙某乙房屋竣工,孙某甲的房屋与孙某乙的房屋垛墙共基础,由于孙某乙违反房屋设计违法加层,导致孙某甲房屋基础下沉,引起孙某甲房屋墙体开裂,同时,导致雨水一直危害孙某甲房屋墙体,为此,请求判令孙某乙赔偿孙某甲房屋维修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乙答辩称,孙某甲与孙某乙在建房过程中,就共用部分基础经双方共同验收,孙某甲地基其他部分由其单独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孙某甲将其基础下的水管损坏导致基础下大量淤水,且未处理继续修基础,由于基础不牢导致孙某甲房屋开裂,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孙某乙建房造成孙某甲房屋开裂,请求判令驳回孙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乙的房屋分别与孙某甲的房屋及同组居民孙某一的房屋相邻,其座宫右侧与孙某一的房屋垛墙共基础,座宫左侧与孙某甲的房屋垛墙共基础。其中,孙某一的房屋1995年落成,孙某甲的房屋2001年落成,孙某乙的房屋2002年落成。2004年11月,孙某一与孙某乙因相邻关系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邵中法技工鉴字第X号建安工程鉴定书,认定孙某乙所建七层房屋未按设计做独立柱基础,且在设计四层的基础上建造七层房屋造成孙某一与孙某乙共用的毛石干砌条形基础不均匀下沉,导致孙某一房屋出现裂缝,并判令孙某乙赔偿孙某一房屋损失及鉴定费x元。孙某甲房屋落成后不久亦出现房屋墙体开裂。2005年5月,孙某甲以房屋开裂系孙某乙建房时违反设计加层造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孙某乙赔偿房屋损失x元,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因上述纠纷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孙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孙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孙某乙的建房导致了孙某甲房屋墙体受到雨水危害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孙某甲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房屋受损系孙某乙行为造成。诉讼中,孙某甲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孙某甲房屋受损开裂的事实客观存在,亦能证实孙某乙所建房屋未按设计做独立柱基础,且在设计四层的基础上建造七层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乙的这种建房行为与孙某甲房屋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与孙某甲房屋墙体受雨水危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孙某甲提出的孙某乙建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对孙某甲据此提出要求孙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甲要求孙某乙赔偿其房屋维修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孙某乙建房超高与孙某甲房屋开裂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孙某乙赔偿孙某甲房屋维修损失x元。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孙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乙的建房行为与孙某甲房屋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孙某甲房屋墙体受雨水侵害系孙某乙所为,一审做出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设计图、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孙某一、孙某祥等签订的共同建房以及建房开窗、排水和发包修建房屋基础的协议书(合同)、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邵中法技工鉴字第X号建安工程鉴定书、证人孙某丙、唐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以孙某乙违反设计超高建房,导致其房屋开裂和房屋墙体受雨水危害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某乙赔偿其房屋维修损失费x元。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房设计图、双方及案外其他人共同建房和建房开窗、排水及发包修建房屋基脚协议书、孙某乙与案外人孙某一因相邻权益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建安工程鉴定书等,这些证据虽然证明了孙某甲房屋开裂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明了孙某乙建房未按设计做独立柱基础,并在设计为四层的基础上修建了七层房屋的事实亦客观存在,但孙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没有证明孙某甲房屋的墙体受到了雨水的危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更没有证明孙某乙的上述建房行为与孙某甲房屋开裂及其房屋墙体受到雨水危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孙某乙的建房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孙某甲家房屋开裂和其房屋墙体受雨水危害的法律事实,因此,孙某甲主张其房屋开裂及其房屋墙体受雨水危害系孙某乙建房行为所造成的,证据显然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对孙某甲上诉主张其房屋开裂及其房屋墙体受雨水危害系孙某乙建房行为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某甲据此要求孙某乙赔偿其维修损失费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彪

审判员李铁英

审判员邓玉鹏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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