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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春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2岁,汉族

原告孙某春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X,2006年元月2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现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的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鲁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张A、刘B、杨C、刘D、常E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明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证据2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性质,该证据中的五位证人均未出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双方陈述互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姑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五月一日举行典礼。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刘x年2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刘x年1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10月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足以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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