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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会,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4月17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夫妇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的其他子女均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三兄弟也曾为赡养原告一事签过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有2.5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每年兑小麦300斤、食用油20斤、玉子20斤、花生30斤,每月兑零花钱40元(12月份100元),如医疗费超过10元,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原审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郭某某作为赡养人,有赡养原告李某某的义务,其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起诉,应予支持。另被告耕种原告责任田2.5亩,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每年5月30日为原告兑小麦300斤、食用油20斤、玉子20斤、花生30斤;于每月28日为原告兑零花钱40元(其中12月份兑100元);二、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如果原告的医疗费不超过10元的由原告自己负担);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责任田2.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尽了赡养义务,按照上诉人弟兄三人于2009年9月8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的2.5亩耕地应由上诉人耕种,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该2.5亩耕地不妥,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2.5亩责任田。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付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本案中虽然李某某的三个儿子在其他人鉴证下于2009年9月8日达成了赡养李某某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郭某某耕种李某某所分得的2.5亩责任田,但该协议签订不久,李某某就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并返还责任田,由于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李某某,李某某享有对其承包责任田经营的处分权,且2009年9月8日的协议书也未约定郭某某耕种该2.5亩责任田的具体期限,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郭某某返还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郭某某不同意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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