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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杀人、诈骗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汉刑初字第031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无业。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于200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川出庭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已审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林依俊、向元兴、肖某彬(均另案处理)在广汉市X镇韩某某夜啤酒摊喝酒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罗某某与同在该处喝酒的卢某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某等四人与卢某荣搭乘邱某某、周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经广木公路到南兴镇X路口下车,被告人罗某某等四人便对卢某荣进行殴打,并致卢某在地上,被告人罗某某又将卢某荣扔进路旁的白肚河。随后被告人等沿河查看没有发现卢某荣后即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多处查找,被害人卢某荣至今下落不明。

2000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洪彬价值3330元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

200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广汉市X镇X村六社黄康仲家,以借车为由,骗取黄康仲家价值1740余元的永达春力助力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卢某某、肖某甲人证言证实1999.8.9案发后,被害人卢某荣至今下落不明;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99.8.9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林依俊、向元兴、肖某彬在夜啤酒摊喝酒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罗某某与同在该处喝酒的卢某荣发生口角的事实;3.证人邱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1999.8.9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林依俊、向元兴、肖某彬搭乘二人的人力三轮车经广木公路到南兴镇X路口下车后,被告人罗某某等四人便对卢某荣进行殴打的事实;4.同案人林依俊、向元兴、肖某彬的证言证实1999.8.9晚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卢某荣殴打后,又将卢某荣扔进路旁的白肚河;林依俊、向元兴还同时证实被告人等事后还沿河查找卢某荣的事实;

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白肚河该段渠深1.8米,一般水深1.3米,渠宽约6.5米;6.被害人许洪彬、黄康仲的报案陈述证明的事实与查明诈骗事实的事实一致;7.介绍购赃人林一富、购赃人辜继友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诈骗事实一致;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轮摩托车的价值数额。

本院认为:公诉人就本案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据此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也基本充分,被告人罗某某的诈骗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罗某某对其诈骗犯罪的指控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的事实基本清楚的,证据也较为充分,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此次行为认定是故意杀人的定性,本院认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是: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判断,一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有决意(直接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卢某荣生命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二不能判断出被告人罗某某有放任(间接故意)其犯罪行为发生的客观结果,即被害人卢某荣巳经死亡的客观事实(现仅仅是下落不明)。因此本院认为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但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罗某某有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荣,且造成其下落不明的客观事实的恶劣情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荣,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某某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总和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邹海涛

审判员何世明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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