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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安康某商场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九龙,汉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市某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兴,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康市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九龙、被告安康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晚,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被告意外关闭电梯照明设备,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外伤所致的左足第5跖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x.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元,实际应付x.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康市某公司货品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物关系。

2、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汉滨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C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病情。

4、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护理期限。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1624.4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6、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240.5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的交通费。

7、住宿费2张共计15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西安住宿)。

8、莲花池饭庄的菜单。证明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每天9元。

9、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10、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600元。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后,当时商场的自动扶梯(电梯)已经关闭,但商场内的灯光照明仍未关闭,原告在下自动扶梯时,由于自身不慎,鞋跟绊在梯坎上摔倒。见此情形,被告的工作人员基于人道主义及时将原告送至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次日商场还派专人看望了原告,且与原告经过协商,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的200元的补偿费用。原告在当天摔伤后的9天拍片结论是“左胫腓骨未见异常,左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裂性骨折。”在首次诊断治疗后长达9天的时间里,不排除原告因其他事件或原因而被致伤骨折的可能。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除安康市中心医院外,擅自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自行扩大了损失费用,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被告依法没有义务对原告存在疑点且擅自扩大的费用予以承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名的协商结果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伤后已一次性协商处理完毕。

2、被告商场内有关电梯使用的有关规定的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商场已履行了对顾客的告知提醒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9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2009年8月16日的病历无异议。后来的治疗被告不知道且也没有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对后几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2009年8月16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第二份诊断证明被告不清楚,原告看病否被告不知道,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证明没有相应的医嘱,且没有告知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2009年8月16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所花的费用被告不承担,那是原告的擅自花费。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应该的,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因为当天的费用被告已经承担了。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承担。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饭店的菜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营养费是9元。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再行诉讼的权利。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其中四张照片无异议,电梯口的照片内容模糊、不清晰。只能证明被告做了提醒,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充分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进行以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2、3、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解原告为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中在私人诊所出示的40元治疗费、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费32.80元无相关的治疗证明印证,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五张照片中“电梯口”照片拍摄模糊,无法反映其告知内容,故该照片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四张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晚9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安康市某公司二楼购物后,适逢被告商场于当晚9时20分开始清场,并于9时30分关闭运行的电梯,同时关闭商场内各柜组的照明,预留电梯上方的灯用于照明。原告杨某娣在关闭的电梯下楼时摔倒在电梯坎上,被告商场人员见状扶原告杨某娣到一楼休息,后双方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杨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1、休息1周,止痛对症治疗。2、必要时复查。当晚医疗费由被告方承担。同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由新世纪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200元费用。原告于同年8月25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25日安康市中心医院C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第5跖骨基底部考虑撕裂性骨折。原告于当天在该院进行了左小腿石膏外固定,同年10月16日拆除该石膏固定。后原告又分别在汉滨区中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共花医疗费1476.6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37.50元、汉滨区中医医院医疗费249.10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90元),购买拐杖花费75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娣的伤情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外伤所致的左足第5跖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安康市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5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624.40元、护理费5792.10元、交通费240.50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100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在赔偿数额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商场购物,商场经营者应为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被告明知原告未离开商场时关闭商场内各柜组的照明及正在运行的电梯,且关闭电梯后如何疏导消费者安全离开商场未作说明,亦未采取措施,仅留电梯上方的灯用于照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停运的电梯上行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的不慎摔倒、且不排除原告因其他事件或原因而被致伤骨折的可能、原、被告已经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0元、原告擅自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自行扩大了损失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本次受伤是其他事故导致的,原、被告在支付200元的费用时,未能对原告的伤情做充分的考虑,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相关证据无异议,故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惯例,商场对下班时间已提前进行了提示,原告应尊重、遵守商场的规定及时离开商场,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原告未按规定及时离开商场,并且商场大灯关闭后,未采用其他方法安全离开,而在极具危险的电梯上行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乏预见性和警惕性,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故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医疗损失等费用x.60元(其中:医疗费1476.60元、护理费2000元、拐杖费用75元、交通费、住宿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安康市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68元,扣除已支付200元,下余x.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安康市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侠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宏

赔偿清单

1、医疗费用1476.60元

2、护理费2000元

3、拐杖费用75元

4、交通费、住宿费300元

5、鉴定费60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

合计:x.60元×80%=x.68元

(扣除已支付200元)

应付:x.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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