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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彭某某进入华强公司处工作,原告彭某某4月份工资为729.27元,5月份工资1032元,6月份工资为575元。同年6月29日,彭某某因摔伤至顺德勒流医院治疗同日转至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建议暂休一月、卧床半年,加强锻炼,定期每月检查,适时取出内固定,注意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彭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21元,该费用由华强公司支付。

在2007年11月27日,彭某某以华强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华强公司支付必要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华强公司承担。同年12月19日华强公司对彭某某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彭某某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x.21元;2、反诉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结合本案,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看,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华强公司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不能证明华强公司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其次,从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看,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人身受损与华强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从行为人的过错看,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华强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彭某某的主张不能满足侵权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彭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强公司在彭某某没有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为彭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赠与,华强公司在不存在可撤销赠与的情形下主张彭某某返还该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彭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负担;反诉部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在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三个证人,现已有两个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一人回了贵州老家,一人是未成年人,只有十三四岁,也离开了公司,还有一人仍在该公司上班。仍在公司的证人由于担心公司报复,不敢出庭作证,另外一人由于回了老家,因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均属于证人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在对证据5的认定存在错误。仅因为照片在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就不予认定。时间是可以调整的,地点是上诉人所住的宿舍,况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承认其公司宿舍的铁床是三层的,开庭时只承认第三层有护栏,却不敢说第二层有护栏,这些与相片的内容都一致。第三,被上诉人在第四次开庭时提交的工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在上诉方异议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这是不合法的。且该工资单五六月份无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同时对于上诉人六月份工资只有五百多元也不合理,之前一个月都有一千多,而六月份只有五百多,且同班组的人却无此类似情况。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存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具有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的行为和存在过错。这一点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了其第二层并无安装护栏。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行为违法性、存在过错是不容否认的。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一审后在被上诉人的员工宿舍取得了证据,该宿舍的铁床第二层无栏杆,只有第三层有栏杆。这就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由于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上诉人从该铁床摔下造成损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现在大腿股骨头已坏死,上诉人已成残废,今后都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给将来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作为一个农民,今后将靠何来养活自己,况且上诉人才刚刚十八岁还未婚,这也给其今后找对象造成巨大的影响。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必要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彭某某受伤当时所睡宿舍床铺没有护栏,光盘里面的员工都说彭某某是从床铺上面掉下来摔伤的,摔伤当时床铺没有护栏,护栏是后来加上去的,还证明其他宿舍的铁床上面都没有护栏。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质证认为,光盘里面显示的确实是华强公司的宿舍,但光盘里面有人说床没有护栏,但这些床有没有被处理过、移动过、换过,无法查实,也无法查实是否彭某某所睡的床,光盘里面的员工是否华强公司员工亦不清楚。2、证人万立新出具证人证言并经出庭接受质询,以及万立新的华强公司工作牌,另外,彭某某还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陈均的华强公司工作牌、身份证,申请本院向陈均调查彭某某摔伤之相关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陈均调查并作成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万立新、陈均与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时系舍友,彭某某在华强公司宿舍睡觉至凌晨五点时从二层床上摔下致本案伤害,彭某某在摔伤当时所睡床铺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床宽90公分,高1.56米左右。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质证认为,对万立新的华强公司工作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万立新曾是华强公司员工,入厂时间是2007年4月份,但不清楚万立新何时离开华强公司,对万立新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华强公司还确认陈均工作牌的真实性以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其公司有陈均这个员工,其入厂时间是2007年3月7日,至今仍在华强公司上班,但对陈均在调查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全部不予确认。经审查,由于华强公司对万立新、陈均厂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万立新、陈均入厂时间系事故发生之前,离厂时间系事故发生之后,有理由认为证人万立新、陈均在事故发生当时确系华强公司职工并清楚事发经过及彭某某所睡床铺情况,结合光盘反映的华强公司宿舍区情况,以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强公司亦确认宿舍区的床宽1米左右(与两证人所称的90公分相差不大),以及华强公司虽然对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彭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是个人原因造成的,公司的宿舍床铺都有安全措施保护,上诉人应该对个人原因造成的受伤负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凌晨5点左右,彭某某在睡觉过程中从华强公司宿舍第二层床上摔下并致本案伤害。彭某某所睡第二层床在摔伤当时未安有护栏,其所睡床宽90公分、距地面1.56米左右高。再查明,彭某某领取的工资系计件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是彭某某摔伤当时所睡第二层床铺是否装有安全护栏,该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彭某某二审所举光盘、两证人证言以及华强公司之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彭某某是在华强公司宿舍摔伤以及其所睡第二层床无护栏的事实。华强公司虽然辩称该床一直安有护栏,但未举出诸如购买床铺当时的产品说明书、图样、合格证书、床铺有合格生产厂家或出售商家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该床仅宽90公分,而距地面高达1.56米,存在一定的摔伤风险,并且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家具、床类主要尺寸》(GB/x-1997),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双层床的上床安装安全栏板的长度与高度,也就是说,上床不但要安装安全栏板,并且安全栏板还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长度与高度,否则视为存在安全隐患。而华强公司提供给彭某某的第二层床未安装安全栏板,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这是造成彭某某摔伤的原因之一。彭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睡觉过程中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也是摔伤的另一原因。经比较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华强公司应对彭某某摔伤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彭某某因摔伤所致损失金额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彭某某摔伤前4月份工资为729.27元,5月份工资1032元,6月份工资为575元,则其月平均工资为779元;彭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摔伤入院,同年8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暂休一月、卧床半年,则其误工时间为229天(其中卧床半年时间已经包括暂休一个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为779元/月÷30天×229天=5947元;至于彭某某主张6月份工资过低且不认可6月份工资额,但二审查明其为计件工资,各月工资相差较多亦属合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虽然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致行动不便,且《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半年等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出院诊断证明书》并未建议其出院后尚需护理,故本院确定其需要护理时间仅为住院的49天;彭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一人并提供其父亲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该收入证明之出具单位深圳市红深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仅凭此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佛山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则其护理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30元/天计算49天为1470元。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彭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887元。其中,华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则为3555元。至于华强公司为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x.21元,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赠与性质,华强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服判,本院不作审查。由于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综上,彭某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彭某某支付赔偿款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部分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6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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