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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闫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

申请再审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闫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以(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仍不服,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该案于2010年6月8日转本院审监庭再审,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申请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陈某某承接李端正的位于鲁山县X乡X村李庄北沙丘一处,约10亩左右,价款x元,实际支付款x元,并签订一份购买沙场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陈某某持有。后被告陈某某联系有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参加合伙。2003年9月26日,三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伙人任某某、陈某某、闫某某三人,以陈某某名义承接李端正郝楼沙丘一座,承接款贰万叁仟元整,其中闫某某投资贰万元,下余叁仟元卖沙款还清,开业收入后,先还闫某某投入款贰万元,后营利款三人平均分利,如有特殊情况出现三人共同分担,合伙人任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签名),2003年9月26日。”协议签订后因道路不畅,原告垫支部分款修路,但该路又被他人损坏,其修路款及损失均没有结算。2003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纠集他人将郝楼村民叶金林致轻伤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05年4月,在陈某某服刑期间,被告陈某某之妻林玉哲经被告任某某同意,把合伙的沙场以x元价款转卖给赵清海、赵国旗,其转让款赔偿了致伤的叶金林等人。原告请求认定合伙无效并由二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修路款x元及不当得利款3333元而诉至法院。

原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协商一致,内容上明确了投资,分利及盈亏等权利义务,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协议有效。其中原告投资x元属实,二被告也承认证实。而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未采沙卖沙,便由二被告擅自把合伙的沙丘以x元价款转卖他人,导致原告未收回投资,二被告行为损害了作为合伙人即原告闫某某的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投入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垫支修路款x元,均是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某供证据,对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垫支修路款因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不当得利,因二被告转让沙丘得款为x元,减去协议中约定购买沙丘价款x元,实际余款为2000元,该2000元应由三被告均分,原告应得款666元。至于被告辩称是为合伙事务与他人打架引起赔偿应由转让款理赔,因被告陈某某打架引起的案件事实中未查明,二被告也没有证据来证实是为合伙事务而致伤他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足,难以采信。为了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闫某某的投资款x元及应得款666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860元。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认定合伙协议无效,而原审却在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审判原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尚未终止,合伙体尚未解散,更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就起诉上诉人等要求返还投资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伙企业法第58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某某共同将沙场转让掉是严重错误的。沙场是经陈某某同意,其妻子自行转让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合伙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符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三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没有进行对标的物的开发,因而不需要清算,上诉人在合伙协议前的积极行为与合伙协议签订后的消极不作为,使被上诉人没有正常运作,是不能收回投资款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3年9月26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投资、盈利分成等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闫某某按约定投资属实,但其称协议系任某某、陈某某欺骗其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合伙过程中,未采沙卖沙,没有进行经营沙场即被转卖,由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开业收入后,先还闫某某投入款x元,闫某某要求将转卖沙场款应当先赔偿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合伙沙场被卖,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尚未终止,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不应支持、及称其没有参与卖沙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6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没有参与出卖沙场,转卖沙场与自己无关,原审判决其与陈某某一起返还闫某某的投资款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称,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闫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三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闫某某投资人民币x元作为投入款,三方均认可,应予确认。由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开业收入后先还闫某某投入款x元,而三方在未采沙卖沙的情况下,因陈某某将他人致伤被判刑,三人合伙的沙场以x元价款被转卖,其转让款又赔偿了致伤的叶金林等人,致使闫某某的投入款不能收回,损害了闫某某的财产权益,闫某某诉讼中要求将转卖沙场款,应先赔偿其投资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因任某某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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