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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471号原告王某乙等与被告资兴市汤市乡上坳村村民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36岁。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坳村)、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资兴市X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我们到自己的自留山清理雪压柴,运出销售时,被告谢某某以没有批准为由,强行阻拦,并收取原告的柴火款2388元的占为已有,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返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谢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两原告的柴火款2388元;

证据2,原告王某乙资政字第X号资兴县人民政府自留山(树)管理证,用以证明“长垅上”山场属两原告的自留山;

证据3,资政字第X号资兴县人民政府自留山(树)管理证,用以证明“长垅上”山场原属原告组的集体山场。

被告上坳村辩称,两原告未经许可,砍伐本属村上借山造林的林木,事情发生后,两原告主动将出售柴火的现金1688元和一张柴火结帐单交给村主任谢某某,请谢某某转交村上,上坳村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两原告违反市政府有关的规定,到争议山场砍伐林木,遭到了上坳村村民强烈反对。后来两原告主动将柴火款1688元和一张柴火结帐单交给我,我已将该款和结帐单交由村出纳记入了村财务专帐。本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坳村、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坳村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交柴火款2426元已交上坳村;

证据2,汤市乡农业经营管理站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委托谢某某经手转交上坳村柴火款1688元和柴火结帐单的738元,合计2426元,已入上坳村财务专帐;

证据3,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办发(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清理雪压材的有关规定;

证据4,汤市乡林业管理站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在长垅上采伐林木,没有经该站规划设计,系无证采伐;

证据5,资政字第X号、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村林场的四至界限和何家组山场的四至界限及争议林木所有权属被告上坳村;

证据6,汤市X村X组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在“长垅上”没有自留山,原告不可能有自留山证;

证据7,汤市X村X组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砍伐的林木所在的山场属于上坳村X组的;

证据8,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汤政函(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汤市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乙信访事项的答复;

证据9,资兴市林业局资林函(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该局对王某乙信访事项的答复;

证据10,汤市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用以证明乡调解委员会就“长垅上”山林权属进行了调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自留山证中关于“长垅上”山场的面积、树种、四至界限不相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两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两原告所交;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告王某乙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乙所交;对证据3有异议,两原告采伐是柴火,不是木材;对证据4有异议,砍伐柴火不需要采伐证;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至界限与档案馆的存根不符,有变动和修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如果在“长垅上”山场中没有分山给原告,原告不可能有自留山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内容是虚构的;对证据8有异议,反映的事实不全面;对证据9、10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谢某某收原告现金1688元和柴火结帐单一张;原告的证据2关于“长垅上”山场的四至界限与被告上坳村存在争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被告上坳村所收原告的柴火款的收款收据及汤市乡经营管理站的关于柴火款已入上坳村财务专帐的证明,与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采伐冰雪灾害后毁损林木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汤市乡林业管理站的证明,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两原告未经规划设计砍伐,违反了清理雪压材的的管理规定,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第X号、X号山林权证与两原告持有第X号自留山证关于“长垅上”山场的四至界限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两份证明,两原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为汤市乡政府就原告王某乙信访答复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两原告未按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办发(2008)X号文件关于清理雪压材的有关规定,到“长垅上”山场清理砍伐雪压柴火三车,被告上坳村知道后,告知两原告该山场存在权属纠纷,要求两原告将出售的柴火款交到上坳村或汤市乡政府,待纠纷处理完后再确定柴火款归谁。2008年10月18日,两原告将柴火款1688元和一张未结柴火结帐单(4.34吨计款738元)交给了被告上坳村主任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将其转交给了出纳陈立湘,陈立湘于2009年2月19日将1688元和结帐单结出的738元,共计2426元,存入了村级财务专帐。两原告将柴火款交由被告上坳村后,要求市、乡两级政府就“长垅上”山场山林进行确权,市、乡两级相关部门对此进行答复,汤市乡政府曾进行了多次调解,调解未果,但至今未进行确权处理。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岐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的柴火款来源于两原告清理砍伐“长垅上”山场的雪压木,而对该山场的林木,两原告以自留山管理证、被告上坳村以林权证均主张自己的权利,两原告与被告上坳村对“长垅上”山场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木所有权争议应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只有待人民政府对林木所有权进行确权后,柴火款才能确定归谁所有。所有权确认之前,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因此也不能证明其财产权益受损。被告谢某某作为上坳村村主任,其收取柴火款并交由出纳入帐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后,基层组织履行调解职能,将争议标的物予以保管的行为,且系原告自愿将其款项交于上坳村保管,不是擅自处分争议标的物,且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收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上坳村所收的柴木款应为2426元,而不是两原告所述的2388元。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柴火款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谢某某返还柴火款238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智勇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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