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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5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2007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清河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刘娘府村X号满得福百货商店内,对店主许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并用店主许某某之妻敖某某穿的衣服套住敖某某的头部等暴力手段,抢得店内人民币80余元及其香烟、白酒、手机充值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被羁押期间,闫某某被公安机关发现还遗漏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同案人李清河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李清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敖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闫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因被告人闫某某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与先行判处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一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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