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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诉海南光大国际投资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3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三亚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林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光大国际投资总公司,住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2208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毕章、王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被上诉人海南光大国际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毕章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05年5月24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9日,三亚市盛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三亚市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订立《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开发房地产。1993年10月10日,盛丰公司经旅游公司同意,与光大公司签订《冬都项目转让合同书》。同年12月12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土字(1993)60号文,同意双方联营兴建"冬都大厦"。1994年1月3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给旅游公司和盛丰公司颁发了河西国用(1993)字第01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履行项目转让合同过程中,因盛丰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与光大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1995)琼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及执行该调解书的裁定书,将旅游公司和盛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光大公司,用于抵偿盛丰公司所欠债务。2001年3月15日,因三亚市旅游总公司、三亚万翔宾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光大公司的上述土地。2003年6月13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在《三亚晨报》公告拟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同年10月23日,市政府在《三亚晨报》公告送达三府(2003)130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旅游总公司和盛丰公司解放四路418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130号决定),该决定的收文单位为三亚市旅游公司和三亚市盛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定两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至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决定无偿收回两公司位于解放四路418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河西国用(1993)字第01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0号决定未送达光大公司,光大公司获悉该决定后,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30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为时,未查明该土地使用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转移给光大公司的基本事实。在该地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下,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在法院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130号决定。

市政府上诉称:市政府在作出130号决定前,未收到过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权益确认的法律文书,也没收到过申请土地权利转移的登记申请。因此,市政府作出的收地决定是正确的。造成土地闲置,被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是由于盛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投资开发建设项目而引起的,责任应由土地开发方承担。一审判决对闲置土地的基本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30号决定。光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以不知人民法院已对涉案土地权益进行处置否定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府提出一审未认定(1995)琼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市政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审查。光大公司不否认未送达该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但是,认为市政府不是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无须给市政府送达。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合法性相关的事实是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是否送达给三亚市国土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的裁定已经送达三亚市国土局无异议,可以认定。至于民事调解书是否送达市政府,与130号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未送达市政府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当事人199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至作出130号决定时该土地仍处于查封状态,且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也由原先的三亚市旅游公司和三亚市盛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变为光大公司。市政府作出130号决定未考虑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光市政府以不知人民法院已对涉案土地权益进行处置否定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府提出一审未认定(1995)琼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市政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审查。光大公司不否认未送达该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但是,认为市政府不是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无须给市政府送达。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合法性相关的事实是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是否送达给三亚市国土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的裁定已经送达三亚市国土局无异议,可以认定。至于民事调解书是否送达市政府,与130号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未送达市政府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当事人199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至作出130号决定时该土地仍处于查封状态,且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也由原先的三亚市旅游公司和三亚市盛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变为光大公司。市政府作出130号决定未考虑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光大公司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光大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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