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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91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羁押19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略)平谷区X路苗圃院内,将(略)叶呵尔康生物技术开发公司的100米黑皮橡套线剪断后盗走,价值人民币1445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于德广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两次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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