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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临高县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行终字第1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琼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生,河南省信阳市人,原海南省临高县加来保温材料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策光、刘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临高县X镇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江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食品公司。住临高县X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临高县加来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临高县食品公司、海南省国营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行初字第44-1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于20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所诉政府拆迁行为发生在2001年2月,而在2000年10月23日第三人临高县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通知上诉人王某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至此,上诉人王某已经不再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拆迁第三人临高县食品公司所有房屋的行为与上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政府在处理拆迁善后事宜中曾经与上诉人王某进行协商,不能成为上诉人王某与临高县政府拆迁行为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理由。上诉人王某与第三人临高县食品公司在解除租赁关系后,未就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王某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郭修江

审判员陈承洲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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