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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抢劫、盗窃,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盗窃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154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小刚),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小何),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叶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坤),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4年8月1日因转移赃物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二任、小任),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扶风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败家子、小李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某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阿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某胖、小若),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乾安某,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2003年4月25日因减刑被释放;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22日因减刑被释放;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张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百元;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绰号小亮、大亮),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朱、小朱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庚(绰号小利),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曾用名王某路),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郭某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铁剪刀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煤制气料厂院外,后翻墙入院盗窃该厂60米3×150+1×25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91元。

二、200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铁剪刀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供电华兴电器工程公司外,后翻墙入院盗窃该公司200米4×x型电缆线、25米3×x型电缆线、200米x型电缆线、200米x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铁剪刀等工具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大唐高井热电厂实业公司料厂外,后翻墙进入该厂盗窃20米1×x型电缆线、20米3×x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42元。

四、200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刀、绳子等工具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河路X号北京西电兴物资有限公司外,后翻墙入院持刀威胁并捆绑该单位值班人员郑某某、白某某,抢劫该公司院内料场存放的350米x-0.6/KV4×120型电缆线、63米x-0.6/KV4×185型电缆线、100米x-0.6/KV4×120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五、2005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刀、剪子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养马场仓库外,后翻墙入院持刀威胁值班人员,将该公司1253米x-37×1.5型电缆线;538米VLV-3×50型电缆线;151米x-37×1.5型电缆线;320米ZR-KVV-7×6型电缆线;470米NH-RVVP-3×2×1.5型电缆线及该公司保安某某某1部NEC牌N8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共计x余元。

六、200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经预谋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福华肥牛城饭馆南边胡同内20米处,将事主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昌河牌白某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

七、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李某乙等人驾驶所偷盗的面包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芳兴园小区,将北京芳兴园物业管理中心通电待用的型号为S9-x/0.4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拆毁。

八、200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经预谋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将事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某金某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由于某某、许某某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局宿舍北侧楼下将天津东海燃气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某金某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十、2005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郭某、李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张某己、李某丙、何某庚、张某戊、刘某某、王某辛等人驾驶所盗窃的两辆金某车,携带剪刀等工具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供电所外,翻墙入院,盗窃140米4×x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后在逃匿时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郑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栗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陈某;2、证人张某壬、彦某某、安某某、金某某、王某癸、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储运部出具的电缆被盗数量统计表、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4、北京西电兴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份,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份,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8、辨认笔录2份;9、起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0、北京市公安某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11、北京市公安某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1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1)西法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苏某某、张某己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何某甲、张某己、李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分别定罪量刑,并对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实施数罪并罚。鉴于某告人何某甲、刘某某、张某戊系累犯,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郭某、李某乙、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朱某某存在立功、自首、坦白某节,被告人任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存在坦白某节,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任某某、郭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周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二、周某某是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三、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四、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铁剪刀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煤制气料厂院外,后翻墙入院盗窃该厂60米3×150+1×25型电缆线,赃物价值人民币6791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间,首钢煤制气料厂丢失了60米3×150+1×25型电缆线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18日晚上20点左右,周某某找到其让其晚上一起出去干活,后他们来到于某某的住处,于某某又联系了十来个人,有小何(何某甲)、二任(任某某)、张亮(张某己)、阿成(李某丙)、小李某(李某乙)、苏某(苏某某),另外还有四五个人其不认识。他们到了衙门口石子厂外边,由小何(何某甲)在外边望风,其他人从石子厂东墙的一个大洞钻进厂子里边,小李某(李某乙)和二任(任某某)轮流用压力剪剪电缆,其他人顺着进厂子的路往外拉。后小刚、小何某卖电缆,回去后周某某给了其300元钱;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去石景山区水屯一个砂石厂盗窃电缆线,参加此次盗窃的有其、小何(何某甲)、二任(任某某)、阿成(李某丙)、小李某(李某乙)、小若(周某某)、朱某(朱某某)等人。他们从砂石厂院墙的洞口钻进去,小何某外边望风,二任某压力钳剪电缆线。后小刚、小何某卖电缆,回来后小刚给了其300元钱;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参加此次盗窃的有其、小刚(于某某)、二任(任某某)、张某己、苏某(苏某某)、阿成(李某丙)、小李(李某乙)、周某某;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60米3×150+1×25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91元;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钢煤制气料厂的事实;7、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铁剪刀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供电华兴电器工程公司外,后翻墙入院盗窃该公司200米4×x型电缆线、25米3×x型电缆线、200米x型电缆线、200米x型电缆线,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彦某某的证言;2、现场照片;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200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铁剪刀等工具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大唐高井热电厂实业公司料厂外,后翻墙进入该厂盗窃20米1×x型电缆线、20米3×x型电缆线,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42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现场照片;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工作说明。

四、200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刀、绳子等工具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河路X号北京西电兴物资有限公司外,后翻墙入院持刀威胁并捆绑该单位值班人员郑某某、白某某,抢劫该公司院内料场存放的350米x-0.6/KV4×120型电缆线、63米x-0.6/KV4×185型电缆线、100米x-0.6/KV4×120型电缆线,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白某某的陈某;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北京西电兴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2005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等人租用他人车辆,携带刀、剪子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养马场仓库外,后翻墙入院持刀威胁值班人员,将该公司1253米x-37×1.5型电缆线;538米VLV-3×50型电缆线;151米x-37×1.5型电缆线;320米ZR-KVV-7×6型电缆线;470米NH-RVVP-3×2×1.5型电缆线及该公司保安某某某1部NEC牌N8手机抢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栗某某的陈某;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3、电缆被盗数量统计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4、被害人栗某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200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经预谋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福华肥牛城饭馆南边胡同内20米处,将事主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昌河牌白某面包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七、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李某乙等人驾驶所偷盗的面包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芳兴园小区,将北京芳兴园物业管理中心通电待用的型号为S9-x/0.4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拆毁并欲窃取变压器芯,后因天色已亮,尚未将变压器芯取出便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现场照片;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八、200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经预谋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将事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某金某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2、评估鉴定结论书;3、起获说明;4、发还清单。

九、200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由于某某、许某某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局宿舍北侧楼下将天津东海燃气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某金某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3、起获说明;4、发还清单。

十、2005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郭某、李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张某己、李某丙、何某庚、张某戊、刘某某、王某辛等人驾驶所盗窃的两辆金某车和借用的一辆吉利车,携带剪刀等工具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供电所外,翻墙入院,盗窃140米4×x型电缆线,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后在逃匿时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郭某、李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张某己、李某丙、何某庚、张某戊、刘某某、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卢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2、现场照片;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起获证明;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北京市公安某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4份分别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公安某关羁押期间揭发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抢劫、盗窃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其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及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揭发何某甲盗窃金某车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何某甲已于2005年11月5日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故该情况公安某关已经掌握。北京市公安某门头沟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该队于2005年11月3日将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郭某、李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张某己、李某丙、何某庚、张某戊、刘某某、王某辛抓获的事实。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戊于199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1)西法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于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主要都是其组织、分工,任某某踩点,其、许某某、何某甲、任某某均通知过其他人参加犯罪行为;被告人何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于某某组织,任某某踩点并召集人,于某某、任某某、许某某和其一起商量的;被告人任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组织和商量的;被告人许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何某甲组织,何某甲和任某某踩点;被告人周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或任某某通知其,于某某负责分工,任某某负责踩点和放风;被告人郭某、李某乙、苏某某、朱某某、李某丙的当庭供述均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于某某通知其;被告人张某己的当庭供述证实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于某某和任某某通知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苏某某因为家庭贫困且法制观念淡薄,其只身一人外出打工过程中,未能经受住诱惑,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张某己出身于某民家庭,其初中一年级即辍学在家,因其自身辨别是非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且其父母对其管教不力,以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合法财产,其中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破坏通电待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对七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对四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虽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张某己、李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但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明确供述郭某未参与第一起盗窃行为,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诉机关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关于某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同案被告人何某甲、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揭发同案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何某甲盗窃金某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某关在其揭发前已经掌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己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从轻处罚,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苏某某、张某己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己所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还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某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某节,可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盗窃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并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某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某节,可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某、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丙、周某某、郭某、苏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戊、何某庚、王某辛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某民币三万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某民币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某民币三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四、被告人何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六、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煤制气料厂;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供电华兴电器工程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大唐高井热电厂实业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李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西电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某、何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己、郭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九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郭某英

审判员董立国

代理审判员韩晓飞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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