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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白某某、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56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中华保险大楼。

负责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某某造成林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白某某应当对林某甲进行赔偿。中凌公司系川x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该车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林某甲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9.5元,因林某甲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61天×15元/天)。林某甲系农村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026元(3013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庭审中,林某甲与白某某均提交了护工胡玉清的收条证明,但收条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在5日内共同进行核实,但双方均未进行核实,故对该项费用不能确认。在事故发生前林某甲刚到成都找工作,故对林某甲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林某甲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酌情认定为200元。住宿费系正常开支,但前提是林某甲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有发票证明的21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对于林某甲主张的营养费1220元,结合林某甲伤情,酌情认定500元。林某甲主张的鉴定费620元,因该项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林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交了病情证明,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林某甲应获赔的费用共计x元,扣除向白某某借款2700元,还有x元(另x.5元医疗费已由白某某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保四川分公司与中凌公司的保险合同包括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故联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先在交通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联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联保分公司应当向林某甲支付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白某某、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9元,由白某某、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林某甲自2005年起一直在成都工作,胡玉清只护理了林某甲26天,原判采信了白某某伪造的证据,对林某甲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错误。请求判令白某某、中凌公司支付林某甲医疗费69.5元、残疾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3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x.7元,联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白某某、中凌公司及四川联保分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07年1月27日,白某某驾驶川x号小客车行驶至花牌坊街X巷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林某甲相碰,造成林某甲受伤。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白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不承担责任。(二)林某甲受伤后,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3月28日在成都市友谊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其出院病情证明书注明:取内固定费用预计3000元,出院后继续休假3个月。白某某支付了林某甲的医疗费x.5元,并另向林某甲借贷了2700元。2007年7月5日,经华西大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林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并为鉴定支付照片费20元。(三)中凌公司系川x号小客车的车主。中凌公司就川x号小客车向联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19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中凌公司还就川x号小客车向联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四)事故发生后,林某甲在医院向联保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刚到成都找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至县X镇土桥观音桥村X组。(五)白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为6年。(六)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林某甲提出护理费为2135元的主张,先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护理;之后又出具了护理人员胡玉清于2007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注明胡玉清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月22日止共护理了林某甲26天;最后林某甲承认除该26天的护理费系由林某甲的父亲支付外,其他的护理费均由白某某支付。白某某则辩称其已支付完毕林某甲的护理费,并提供了胡玉清于2007年3月28日向白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注明胡玉清收到林某甲的护理费2135元(61天×35元/天)。原审法院要求林某甲、白某某通过胡玉清对其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但双方均未进行核实。在本案二审中,林某甲承认胡玉清《证明》中所提及的26天的护理费是由白某某支付的。(七)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13元,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票据、收条、保险单、保险合同、人伤调查笔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林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应获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9.5元。医疗费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但林某甲未提供以上材料证明其该主张,故林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林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元。因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自认其是刚到成都找工作,本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至县X镇土桥观音桥村X组,故原判依据200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三)关于林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林某甲是在事故发生前刚到成都找工作,但林某甲系有劳动能力的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导致了其收入减少,故林某甲应获赔的项目中应包括误工费,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林某甲的误工时间应自2007年1月27日受伤入院治疗计算至2007年7月5日确定伤残等级时止,共计160日。因林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根据四川省2006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收入情况。据此计算,林某甲的误工费应为5717.92元(160天×x元/365天)。(四)关于林某甲主张的护理费2135元。林某甲与白某某分别提供了由同一人胡玉清出具的《收条》和《证明》拟证实其各自的主张。其中,胡玉清向白某某出具《收条》的时间是林某甲出院的时间,其中载明的护理天数与林某甲的实际住院时间一致,印证了白某某的陈述;胡玉清向林某甲出具《证明》的时间则在林某甲出院数月之后,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否定白某某支付61天护理费的事实,加之林某甲在一、二审中对相关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林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白某某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对林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判根据林某甲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620元、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10元,并综合本案事实及林某甲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了白某某已垫付的x.5元医疗费外,林某甲还应获赔的费用共计x.92元,扣除白某某已支付的2700元后,白某某和中凌公司还应向林某甲支付x.92元。因中凌公司已就x号小客车向联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联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向林某甲支付x.92元,白某某和中凌公司对林某甲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白某某、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白某某、成都中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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