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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32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6月27日,辜某某在成都市X路X路施工工地进行锯管作业,林某某驾驶川x“成工”轮式装载机(陈某某为该车车主,林某某为雇员)在该工地现场内进行端铺平整灰料。17时15分,林某某启动装载机进行施工时,装载机的左前轮将辜某某碾伤。事故发生时,辜某某正在肇事装载机的载斗下1米多远处蹲着进行锯管作业,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未察看载斗下方的情况。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监工人员。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上支、骶髂关节骨折;会阴部瘘道形成,并于2005年11月10日出院。2006年1月12日,辜某某再次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尿道皮肤瘘(阴茎阴囊交界处);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尿道会师术后;后尿道狭窄,并于2006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为:门诊随访,1—2月后行尿道扩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装载机进行技术鉴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中认定:肇事装载机左前转向灯信号失效。交警部门于2005年9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地道路系施工工地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称“道路”范畴,故此事故非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辜某某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辜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辜某某因事故造成损伤属六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林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驾驶装载机将正在进行锯管作业的辜某某碾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林某某驾驶轮式装载机进行端铺平整灰料作业,对周边环境及人员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高度危险作业”,而现无证据证明事故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故作业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陈某某是肇事装载机的车主,且是林某某的雇主,而事故发生时林某某正在执行职务,故陈某某应赔偿辜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还应具体斟酌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确定。林某某作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肇事装载机的驾驶员,本应比辜某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在现场并无监督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并未谨慎地观察装载机周围的情况,特别是忽视了对装载机载斗下视角盲区的观察,致使其启动装载机时引发事故,故其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辜某某缺乏应有的警觉性,在距肇事装载机仅1米多远的地方蹲着从事锯管作业,致使装载机向其行驶时难以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由于受害人辜某某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辜某某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为宜。辜某某主张林某某不具有特种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装载机左转向灯失效等问题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应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或处罚的范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辜某某所在单位疏于管理和教育,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目前辜某某已按照工伤赔偿的相关程序正在要求工伤赔付,因此辜某某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故对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辜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l、医疗费6000元,已全部由陈某某垫付。此外,陈某某主张其另外还为辜某某垫付了300元医疗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则应根据案情来决定。在本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应将辜某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175天+9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辜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应按照四川省200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据此,辜某某的误工费应为8156元(x元/年÷365天×265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的计算应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在本案中,辜某某之母王淑芳为70岁,故其需扶养年限为10年。综合考虑辜某某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确定为50%。关于扶养人的人数,根据辜某某的户口簿以及辜某某住所地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淑芳的扶养人为2人。据此,该项费用应为5686元(2274.2元×50%×10年÷2)。4、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辜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2802.8元×50%×20年)、护理费3500元(17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75天×10元/天)、营养费1750元(175天×10元/天),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陈某某、林某某已垫付的护理费950元和生活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陈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50元和生活费500元。此外,因事故造成辜某某终生残疾,特别是对其生殖泌尿系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故陈某某还应赔偿辜某某的精神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该项赔偿金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陈某某负担1315元,辜某某负担2441元。鉴定费6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林某某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辜某某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林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且其车辆左转向灯失效,此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要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辜某某在工作岗位上进行正常的工作作业,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更非故意造成损害,故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2、原判因对误工时间认定错误导致对误工费计算错误。辜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受伤住院,于2006年11月14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自2005年6月28日计算至2006年11月13日,共计502天,误工费应为x元。3、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此次事故导致辜某某终身残疾,且重创了辜某某的生殖系统,令其今后的婚姻生活和生儿育女成为泡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辜某某缺乏安全意识,陈某某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辜某某所在的单位四川利达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没有尽到现场管理义务,故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林某某在施工前曾警告过辜某某,事故发生时辜某某正处于林某某的视角盲区;陈某某不是直接导致辜某某受伤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辜某某正处于林某某的视角盲区,当时工地上也没有管理人员。事故责任应由辜某某与利达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利达公司与陈某某、林某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利达公司职工辜某某构成工伤。同年9月5日,辜某某以其因该次事故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为由,撤回了对利达公司的起诉。同日,辜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二)林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中载明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三)辜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某,其在开始锯管之前看见肇事的装载机停在原地,并看见林某某坐在该车驾驶室内。(四)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5年11月10日为辜某某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后医嘱包括:“休息30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周围环境及人员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操作人林某某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未谨慎地履行此高度注意义务,未观察到装载机载斗下的视角盲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林某某应就辜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林某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故林某某的雇主陈某某应当按照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担赔付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辜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在肇事装载机驾驶室内的情况下,在距肇事装载机仅1米多远的地方蹲着从事锯管作业,未尽到对其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辜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原判认定陈某某就辜某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辜某某出院的时间与其实际定残日之间相隔较长时间,辜某某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持续病休至定残之日,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辜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2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陈某某应向辜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结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根据林某某的行为对导致辜某某受损的原因力大小及辜某某所受损害,原审法院确定陈某某应向辜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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