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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某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29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于2005年8月4日到彭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并于次日在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建立孕产妇卡。彭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杨某进行了孕产期常规体检和保健检查。同日超声检查结果为:中孕,宫内活胎,胎儿头环1.5cm,胎心胎动好,胎盘附着子宫后壁,属O级,羊水深度3.0cm。2005年11月20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结果为:中孕,官内活胎,双顶径6.7cm,胎心146次/分,律齐,胎动良好,股骨长径4.6cm,胎儿脊柱连续完整,胎盘附着子宫后壁,厚3.0cm,属O+级,羊水深度6.4cm,胎儿脐血流S/D=3.5。2006年1月23日超声检查结果为:中孕,官内活胎,头位、左枕前,双顶径8.8cm,胎心胎动好,股骨长径6.7cm,胎盘附着子宫后壁,属II级,羊水深度5.3cm,胎儿后颈部见“U”字母征,提示:胎儿脐带绕颈在此期间,彭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杨某进行了常规的血细胞分析,结果均为正常。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按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孕产期保健提示和保健医学指导。2006年2月21日,杨某在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剖宫产一男婴李某州,即杨某与李某某之子。李某州左手掌先天缺失。为此,杨某、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医疗侵权之诉,要求彭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杨某、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假肢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医疗侵权引发的纠纷。关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当检查出胎儿左手掌缺失的问题。侵权责任的构成须以违法为必要,违法行为属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上以医疗侵权为诉因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具体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意指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规定,和行政法规及医疗卫生管理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中规定的义务。杨某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建立产前保健检查关系后,从对杨某进行血液化验分析到超声检查,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均按照孕期检查常规和超声《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进行,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要求,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和操作规范的行为。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对杨某的产前检查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关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第(一)项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第(二)项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的规定,故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关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有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判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构成医疗过错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仅限于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就医疗过错而言,是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判断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有无过错,应就过错的主观本质属性为逻辑前提,以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本案所涉的胎儿畸形,在医学界实属罕见,由于医疗设备本身的局限性和受胎儿在宫内的特殊体位、胎儿位置的变化和羊水多少等因素的影响,存在可容许的合理的医疗风险。按照现行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超声检查技术的要求,产前检查胎儿手及指未纳入检查的内容及项目,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只能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尽注意义务。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根据其岗位与职称,对杨某进行检查时,未能发现胎儿有畸形的情况,主观上没有疏忽和懈怠的心理状态,客观上按照具体的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将每一次检查血液和超声检查胎儿状态的内容,以报告和记录的保健指导等形式告知杨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医疗规范,根据当时的具体检查情况,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履行了其在检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没有过错。

关于李某州左手掌缺失是否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侵权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为因果关系,就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而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按因果关系在该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功能应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在该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中,医疗机构只有在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之前提下,推翻其因果关系推定,方不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作为因果关系之原因的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违法的客观属性,已被排除,李某州左手掌缺失,欠缺其损害结果是为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违法性所引起的客观原因,虽有李某州左手掌缺失的损害结果,但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关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未检查出胎儿左手掌缺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杨某、李某某的优生优育权的问题。优生优育权是公民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然而,优生优育权虽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可见,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故杨某、李某某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杨某、李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由于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很多医学问题尚处于反复探索和验证之中,远不能穷尽一切医学真理,超声检查方法和技术虽在现代临床医学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产前检查中,由于医疗技术水平本身的局限性和受胎儿体位、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及羊水等多因素影响,超声显像尚不能完全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胎儿畸形的概率客观存在。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在为杨某进行孕期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按照医疗规范和常规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具违法性,李某州左手掌缺失,系其在胎儿妊娠过程中形成的畸形,该缺陷不是由于医生的过失造成的,即使没有医生的行为介入,其也注定是有遗传缺陷的。因此,该损害结果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杨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李某某对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检查出胎儿左手掌缺失而未检查出,侵害了杨某、李某某的优生优育权;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州左手掌缺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杨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按照规定,相关检查中并不包括对胎儿手掌的检查,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违反规定,不构成侵权;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州左手掌缺失没有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一门自然科学,医学尚需不断的探索研究。受现有医疗水平、技术手段和医疗设施的限制,医疗技术存在着局限性,这决定了产前常规检查内容的有限性。同时,产前超声检查准确性,客观上还受胎儿体位、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及羊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现行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检查内容包括:1、胎位。2、胎儿径线测量双顶径,股骨长度。3、是否为多胎。4、检查胎儿有无显性脊柱裂、无脑儿、腹裂、心脏外翻。5、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6、确定胎盘位置。7、测量羊水深度。”可见,胎儿手掌并非产前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此外,杨某、李某某也未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约定就胎儿手掌进行特别检查。据此判断,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按照常规的检查内容对杨某进行检查,检查内容符合双方约定,符合常规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尽到了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通常之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李某州的左手掌缺失,系其在胎儿妊娠过程中形成的畸形,该损害结果并非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行为所致,故李某州左手掌缺失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杨某、李某某关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其构成侵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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