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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0岁。因犯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房地产大厦,趁徐某与客户说话之机,将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三星伯爵W629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35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手机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家属带其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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