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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与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815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浩,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原名为某市X村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永太庄(清河综合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佟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汉族,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负责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太平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汉族,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负责人,住(略)。

原告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桂香村)诉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以下简称海淀桂香村)、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太平庄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桂香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黄浩,被告海淀桂香村、北太平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波、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桂香村诉称:北京桂香村前身系始建于1916年的老字号食品企业,最早叫桂香村南味食品店,1998年8月改为现在的名称。曾被中央电视台、北京食品协会、中国消费者报授予“优秀食品老字号”的荣誉,被命名为“中华老字号”,“桂香村”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2003年9月4日,《华夏时报》、《京华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等报纸分别发表了“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桂香村月饼被责令下架”、“月饼无生日,购买须当心”、“月饼成堆赤手包装,稻香桂香自上庄”等报道,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卫生监督部门检查,“桂香村”生产的月饼无生产日期,不符合规范等。报道发表后,众多客户均对我厂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纷纷退货。后经调查,发现上述媒体报道所涉及的“桂香村”月饼均为被告海淀桂香村的产品,其注册商标为“圆明园”牌,但在其生产的月饼外包装盒的明显位置上却有“桂香村”三字,导致媒体报道失实,消费者将两厂相混淆。报道发表当日为我国传统节日中秋节前夕,正处于月饼产品的销售旺季,由于众多媒体的负面报道,给我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知名商品应是具有独创性名称的商品,商品名称是唯一的、独有的,而且达到了消费者单看商品名称就可知道该商品生产厂家的程度。“桂香村”即为此类知名商品,作为老字号企业,“桂香村”三字在食品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海淀桂香村为获取利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在其产品包装及装潢上使用“桂香村”三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新闻媒体都对此产生混淆。另外,其享有“桂香村”的商标专有权,海淀桂香村在其装潢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严重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停止生产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毁尚存的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包装装潢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五万元。

被告海淀桂香村、北太平庄公司辩称:海淀桂香村也是誉满京城的老字号桂香村。海淀桂香村使用“桂香村”名称早于原告注册桂香村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被告使用“桂香村”三字,是基于企业的名称,同时又代表特定的老字号,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在使用“桂香村”三字时,同时注明了自己的商标“圆明园”牌。被告因为对商标法理解不清,错过了请求撤销原告商标时效。被告使用桂香村是从建厂至今的历史沿用,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后也一直没有变化,自原告注册后,海淀桂香村开始在产品上加注自己的商标“圆明园牌”,这就是为了区分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原告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两个企业同源,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并非擅自使用,而是沿用,被告使用标识是合法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指明的情况有着显著的区别。2003年9月4日的事件,被告的包装明确注明了自己的厂名、商标、电话,当时也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购买的油墨不合格造成的,其委托生产的单位也具有卫生许可证。总之,被告使用自己长期沿用的字号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海淀桂香村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不是独立的法人,遂将其上级单位北太平庄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桂香村”字号始于1916年,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属于糖业烟酒公司,考虑海淀的需要,北京桂香村的前身在海淀开了一个分店,被告海淀桂香村是在原告北京桂香村前身的帮助下建起来的。八十年代初又按属地将各门市部进行了划分,北京桂香村在西城,归西城副食品公司管理,海淀桂香村在海淀,归海淀副食品公司管理。1984年,海淀桂香村办理了正式的营业执照,双方正式分开。1985年3月30日,海淀桂香村考虑到“桂香村”是企业的名称,已突出了老字号,圆明园在海淀更具有知名度,就没有注册“桂香村”,而是注册“圆明园”为商标。1988年5月22日,北京桂香村将“桂香村”注册为商标,未通知被告海淀桂香村。海淀桂香村知道北京桂香村注册“桂香村”为商标的情况,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要求撤销“桂香村”商标的申请。

在双方分立前后的经营中,北京桂香村与海淀桂香村在企业名称中都使用了“桂香村”三字。不同之处在于,北京桂香村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是统一的,均含有“桂香村”三字,海淀桂香村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桂香村”三字,但商标为“圆明园”。经过双方各自的努力,均曾同时被授予“优秀食品老字号”、“中华老字号”、质量信得过产品等称号,都是北京市糕点食品协会的会员。海淀桂香村在实际经营中,经常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桂香村”三字,但字体与北京桂香村“桂香村”商标的字体不同,排列的方式也不同。其中有的包装注明了厂名、厂址、“圆明园”的商标、联系电话,但也有些外包装上“桂香村”三个字就占了外包装的二分之一的面积,也没有厂家名称、厂址和商标。北京桂香村对于海淀桂香村在其注册“桂香村”商标前后,一直在用这种单独突出了“桂香村”三字的包装一事是清楚的,但由于双方各自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份额,又属同源关系,一直未与海淀桂香村发生争议,双方相安无事。2003年9月初中秋节前,《北京晚报》登载“月饼成堆赤手包装,稻香桂香自上庄”文章,内容为某厂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就开始生产月饼,受桂香村X村委托加工月饼;《华夏时报》报道“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京华时报》9月4日报道“桂香村月饼被责令下架”,内容为因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被责令下架;《劳动报》报道“月饼无生日,购买须当心”,内容是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这里指的“桂香村”月饼均是被告海淀桂香村生产的。在本次月饼事件中涉及的海淀桂香村的包装上,包装盒与外包装袋是配套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显著的位置标明了“桂香村”三字,但没有加上注册商标的标记,但内部月饼盒上注明了海淀桂香村为生产厂家、厂址、电话及配料厂等信息。对于当时是否注明了“圆明园”商标,海淀桂香村表示不清楚,北京桂香村未提供海淀桂香村当时是否注明“圆明园”商标的证据。看到报道后,一些消费者以为是北京桂香村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纷纷要求退货。

为挽回给“月饼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北京桂香村找到媒体进行纠正,海淀桂香村也与媒体进行了联系。《京华时报》在9月4日报道后的第二天即9月5日作了进一步报道,在该报道中明确了之前报道的桂香村月饼生产厂家的名称是海淀桂香村。《北京晚报》2003年10月10日也进行了相同内容的报道。北京桂香村对要求退货的消费者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但没有效果,2003年9月7日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9月4日北京中加学校、2003年9月5日北京宏智德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均将购买的月饼退回北京桂香村,给其带来了大大超过5万元的经济损失。以“月饼事件”为导火索,北京稻乡村认为这种情况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失,在今后会给其带来更大损失,为解决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海淀桂香村原名为某市X村食品厂,有独立的财产,2003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其营业执照上没有注明注册资金,隶属于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海淀桂香村表示事发后其已经在包装上进行了一些改进,不再单独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而是在与企业全名一起使用的基础上,对“桂香村”三字进行突出。北京桂香村表示,对于这种方式的使用其是认可的,但对于之前海淀桂香村单独将“桂香村”三字突出使用的方式不能接受。

以上事实,有原告北京桂香村提供的“桂香村”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北京市注册商标图集、北京市优秀食品老字号证明、中华老字号证明、2003年9月4日《华夏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的报道、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中加学校退货通知、北京宏智德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证明、产品获奖证书、标牌照片、海淀桂香村侵权产品照片;被告海淀桂香村、北太平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更名证明、“圆明园”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图集、北京驰名老字号一书的节选、王瑞昌的证言及档案履历表、单春江、郭利永的档案履历表、优秀食品老字号的证书、北京市糕点食品等协会的会员证书、国内贸易部、食品工业协会、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等协会和北京市社会福利院的证书、《经济时报》和《北京晚报》文章、其产品的外包装、《京华时报》2003年9月5日的报道、《北京晚报》2003年10月10日的报道,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1、海淀桂香村将已被北京桂香村注册的商标“桂香村”三字单独突出使用是否侵犯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专用权;2、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4、海淀桂香村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还是消除影响的责任。

一、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

应当承认,由于北京桂香村和海淀桂香村历史上的同源关系(都是桂香村南味月饼的生产厂家),二者在多年的经营中均以其突出的业绩对“桂香村”月饼、糕点在消费者中声誉的建立作出了贡献,“桂香村”三字能对消费者构成吸引,二者均功不可没。由于双方的企业名称中都含有“桂香村”三字,且北京桂香村在诉讼中表示尊重海淀桂香村的企业名称权,二者对于“桂香村”三字都具有一定的使用权。但是,在北京桂香村将商标注册为“桂香村”之后,海淀桂香村对于“桂香村”三字的使用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对“桂香村”三字的单独突出使用侵犯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权。理由如下:

1、海淀桂香村经过考虑,在1985年注册商标为“圆明园”而不是“桂香村”,对于1988年北京桂香村将“桂香村”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其是明知的,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撤销商标的商标异议,以上行为表明海淀桂香村放弃了将“桂香村”作为商标使用的权利,这使得北京桂香村对于“桂香村”商标获得了一种“不可争议性”的商标专用权。

2、经营者注册并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使自己的产品在产品流通中区别于其他产品,以利于相关公众识别和购买。北京桂香村的商标为“桂香村”,该商标是识别北京桂香村商品来源的具体标志,属于北京桂香村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海淀桂香村选择了“圆明园”商标就应将“圆明园”商标附着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而不应在包装上再将“桂香村”三字单独地突出使用,否则必将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产品混淆和难以识别,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海淀桂香村的外包装上,使用“桂香村”三字字样,与北京桂香村商标文字相同,虽然二者的字体不完全相同,排列方式上也不完全相同,也未加上注册商标的标志,但因视觉上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普通消费者难以分清二者的差异,更无法分清海淀桂香村包装上“桂香村”三字与北京桂香村商标的区别,故海淀桂香村单独将“桂香村”三字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予以突出,造成了与北京桂香村“桂香村”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海淀桂香村辩称,自己在北京桂香村注册“桂香村”商标前后均沿用单独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属于使用在先、合理使用,且北京桂香村一直未提出异议,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本院认为,二者在“桂香村”商标注册之前,均使用“桂香村”字号,但在“桂香村”商标被他人注册之后,海淀桂香村再单独突出地在包装上使用“桂香村”三字,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行为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的关系得出错误的认识,损害北京桂香村的注册商标信誉,并可能淡化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使注册商标演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虽然北京桂香村明知海淀桂香村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的情况,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但海淀桂香村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之中,北京桂香村仍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3、海淀桂香村虽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自己使用“桂香村”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属于合法合理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但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海淀桂香村的产品包装上,“桂香村”三字的单独突出使用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另外,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合法,不得侵害他人权益,海淀桂香村的包装中“桂香村”不是其企业名称的全称,其突出了北京桂香村商标所保护的“桂香村”三字,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北京桂香村的商标。故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简化方式的适当使用,实际上是对原告商标的变相使用。故海淀桂香村以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海淀桂香村辩称,“桂香村”三字已成为“桂香村南味糕点”的通用名称,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5、2003年9月4日海淀桂香村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被媒体报道后导致北京桂香村的产品部分被退货的事实,说明被告海淀桂香村在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的行为不仅使消费者误认,且给北京桂香村造成了一定的商誉影响和财产损失。虽然二者历史上存在很深的渊源,海淀桂香村的行为也难以说有很大的恶意,但如果不对海淀桂香村的使用行为予以纠正,则会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北京桂香村未来的经营带来更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将来双方各自的发展。故本院认为,对海淀桂香村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应该考虑双方的历史渊源,但更应着眼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着眼于对双方未来经营中的相互区别,应认为海淀桂香村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权。

二、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为维护商业竞争秩序的法律,通过不同的保护方式以维持公平的竞争秩序,从广义上说,侵犯商标权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在本院已经认定海淀桂香村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桂香村商标权的情况下,对北京桂香村对海淀桂香村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称,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以上理由,海淀桂香村在其包装袋上单独、突出地使用“桂香村”文字,侵害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北京桂香村向本院提出了5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并向本院提出了超出5万元的退货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构成侵权,也给北京桂香村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以及商誉的损失,但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历史渊源。考虑到原告将本来由双方共同使用的“桂香村”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后,由于对被告“桂香村”三字使用上的限制,不可避免地使被告失去了相应的无形资产,而使原告获得相当大的利益,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对于原告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万元。

四、海淀桂香村应赔礼道歉,还是消除影响

由于商标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而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针对精神权利,侵犯商标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通常并不包括赔礼道歉。故对北京桂香村要求海淀桂香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北京桂香村的本意是希望法院通过判令海淀桂香村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以消除影响,并考虑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海淀桂香村有义务通过媒体消除其行为对北京桂香村产生的不良影响。

由于海淀桂香村持有营业执照,虽然没有独立核算的财产,但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故本院将北太平庄公司追加为被告,在海淀桂香村不能支付赔偿数额的限度内,由其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停止在与原告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桂香村”商标相类似的、足以引起误认的文字、包装、装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赔偿原告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损失三万元,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不能赔偿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王成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克楠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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