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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牛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某某、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嘉莲苑小区C栋X号被害人刘某家中,以索要欠款为由,采取语言威胁和拘禁等手段,敲诈刘某人民币5.3万元,沈某某、牛某某在得到人民币2.3万元后离开。同年9月5日23时许,沈某某、牛某某先后到刘某家中取剩余的人民币3万元时,被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中国银行业务传票、意向书、凭据、收条、破案报告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沈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沈某某、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刘某(已交纳)。

沈某某上诉提出:此案事出有因,其目的只是为要回欠款和利息。其只分得1000元,且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牛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有误,扣除被害人所欠1.1万元,本案实际敲诈勒索数额应为1.2万元,不构成数额巨大。本案因索债引起,其未使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索要的钱款数额也并非其确定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牛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28日在本市丰台区嘉莲苑小区C栋X号向被害人刘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3万元,实际获得2.3万元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其与沈某某曾有经济往来并从沈某取得过钱款,后已陆续返还8.9万元,还剩1.1万元尚未返还。沈某某曾于2005年3月出具凭据表示不再索要剩余钱款。2006年8月28日下午,一名自称姓吴的男子伙同沈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闯入其家中,以其欠沈某某钱款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暴力胁迫等手段,向其所要5万元了结此事。其被迫交出银行卡并提供密码,还通过其子联系借款事宜。期间,其一直被控制在家中,对方从其银行卡中取走3000余元。次日早晨,其带姓吴的男子和沈某某等人到其姐姐家,其单独取回2万元交给姓吴的男子。其还给对方出具欠款3万元的欠条。

2、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之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外地接到父亲电话,要求马上邮寄2万元。在其得知有人到家中索要钱款后,随即与其姑姑联系借款事宜。

3、中国银行业务传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乙银行卡于案发当日被取走人民币3500元。

4、意向书、凭据、收条等书证证明:刘某在与沈某某的经济往来中收取钱款共计10万元,已返还8.9万元。沈某某曾表示放弃不再索要剩余款项。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了牛某某的前科情况。

6、破案报告证明了沈某某、牛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明:其与牛某某在案发前约定,由牛某某帮其向刘某要欠款,如果多要出钱,两人一人一半。牛某某等人在索要钱款的过程中威胁、恐吓过刘某,并提出让刘某拿出5万元了结此事。后刘某提供了数张银行卡和密码,牛某某让人从银行卡中取走3000余元,其分得其中1000元。后牛某某让刘某找人借钱,刘某于次日早晨带其和牛某某等人一起去刘某姐姐家取回2万元交给牛某某。

8、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为沈某某向刘某追要欠款,并事前约定,不管要回多少,两人平分。案发当日,其与“二胖”、“小孔”等人来到本市丰台区嘉莲苑小区C栋X号刘某家中,后又将沈某某叫到刘某家中。沈某某让刘某还钱,后刘某称看在牛某某的面子上同意还5万元。其随后让人持刘某乙银行卡取出3000余元,刘某后又打电话联系借钱。次日早晨,刘某带其和沈某某等人到亲友家取回2万元。其没有打过刘某,但“二胖”、“小孔”曾辱骂过刘某,还摔打过东西。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向他人强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沈某某、牛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关于沈某某所提此案事出有因,其目的只是为要回欠款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以及牛某某所提本案因索债引起,其未使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索要的钱款数额也并非其确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某某、牛某某事前商定的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数额并不仅限于沈某某所谓的欠款数额,两人还约定要均分多出的部分,且现有证据证实沈某某与被害人已自行解决了双方的经济纠纷,故沈某某、牛某某系以向被害人索要欠款为由,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在案被害人陈述、沈某某的供述证实,牛某某提出让被害人交出5万元了结此事,被害人是在被胁迫下才交出的钱财,故沈某某、牛某某的以上上诉理由,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牛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有误,扣除被害人所欠1.1万元,本案实际敲诈勒索数额应为1.2万元,不构成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某某、牛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索钱款的数额为5.3万元,实际敲诈勒索数额为2.3万元,已属于数额巨大,且现有证据证实沈某某曾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1.1万元主张权利,故上述经济纠纷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原审法院根据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牛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某某所提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罪行相适应,量刑亦无不当,故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牛某某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准许牛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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