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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王XX、蔡某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8-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50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蔡某甲之妻),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光华(蔡某乙之夫),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市x区x区x阁x房。

委托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蔡某丙之夫),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全中,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王XX、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某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四人系亲姐妹兄弟关系,四人之母冯玉英已于1993年5月2日去世,四人之父蔡某峰也于2006年9月15日病故,蔡某峰生前无遗嘱。蔡某顺于2005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王XX系其独子。蔡某峰生前购买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98.34平方米,权x)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将实施拆迁改造。蔡某峰去世后,其家属应享受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事费x元、干部遗嘱抚恤费x元、病故军人家属特别抚恤费x元,共计x元,扣除蔡某峰丧葬期间其亲属的住宿费用、蔡某峰生前的部分电话费用共计1254.4元后,蔡某甲从成都军区成都桂王桥离职干部休养所领取了蔡某峰的抚恤金x.80元,并保管至今。在为蔡某峰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蔡某丙收到礼金6700元,垫支安葬费、招待费等共计x.02元,垫支给蔡某的长辈奔丧款3000元;蔡某甲垫支餐费、公墓管理费等共计3100元,蔡某甲于2007年10月2日从其代管的蔡某峰抚恤金中预支了x元给蔡某乙。蔡某丙在蔡某峰生前经常去照顾其生活起居,在蔡某峰生病住院后,也经常去医院为其联系治疗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峰去世后,其子女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和先于其死亡的蔡某顺之子王XX系其合法继承人。蔡某甲提交的《有关蔡某峰遗产的分配意见》(以下简称《分配意见》)系蔡某甲、王XX、方光华三人签署的有关蔡某峰遗产的分配意见,该《分配意见》上无蔡某丙的签名,现蔡某乙、王XX又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蔡某峰去世后的抚恤金与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l单元X楼X号房屋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上述抚恤金与房屋应由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和王X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因蔡某丙在蔡某峰生前对蔡某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蔡某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5000元。综上,蔡某峰去世后由蔡某甲代领保管的现金遗产x.80元,扣除在处理蔡某峰丧葬事宜期间蔡某丙垫支的6589.02元、蔡某甲垫支的3100元和蔡某丙应适当多分的5000元后,蔡某乙、王XX、蔡某甲三人应分别继承分得x.695元,而蔡某丙则继承分得x.695元。因蔡某甲已预先从蔡某峰的遗产给付了蔡某乙x元,故蔡某甲应将其代管的蔡某峰现金遗产分别给付蔡某乙x.695元、王x.695元、蔡某丙x.715元。蔡某甲本人实际分得x.695元。蔡某峰的遗产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由蔡某乙、王XX、蔡某丙、蔡某甲4人分别继承24.585平方米。蔡某丙、蔡某甲认为该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不同意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98.34平方米,权x)房屋,为被继承人蔡某峰的遗产,由原告蔡某乙、王XX、蔡某丙、被告蔡某甲各享有24.585平方米。二、由蔡某甲代领保管的蔡某峰的现金遗产x.80元,原告蔡某乙、王XX、被告蔡某甲分别继承分得x.695元,原告蔡某丙继承分得x.695元。被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代领保管的蔡某峰的现金遗产分别给付原告蔡某乙x.695元、王x.695元、蔡某丙x.715元。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819元、蔡某丙负担914元、王XX负担819元,被告蔡某甲负担819元。如被告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各方当事人就遗产中的现金部分已达成《分配意见》,因蔡某甲多年无工作,也无养老保险,所以蔡某乙、王XX和蔡某丙同意蔡某甲多分6万元。该《分配意见》有蔡某乙的丈夫方光华和王XX的签字,蔡某丙虽未签字,但始终承认协议效力。蔡某乙和王XX现在翻悔无任何理由,原审法院不采信该《分配意见》有误。蔡某峰的遗愿是将成都市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留给蔡某甲之子蔡某果,该房屋应由蔡某果继承。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遗产现金部分依照《分配意见》继承,成都市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由蔡某峰的孙子蔡某果继承。

被上诉人蔡某乙、王XX答辩称,《分配意见》无蔡某丙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应按此分配遗产现金部分。蔡某峰生前无遗嘱,其遗产中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四个继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丙辩称,《分配意见》关于保留安葬费和照顾蔡某甲的约定合情合理,蔡某丙虽然没有在《分配意见》上签字,但对此一直表示认可。《分配意见》已履行了大半部分,现蔡某乙、王XX以蔡某丙未签字为由否认《分配意见》效力是不成立的。蔡某峰在生前确有把房屋留给蔡某果的愿望,但现各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希望法院明确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为蔡某峰于2004年8月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峰。二、2007年10月1日,蔡某甲、王XX、方光华(蔡某乙的丈夫)签署了《分配意见》,内容为:“2007年10月1日在望江宾馆兰草坪X号房间,由蔡某甲、方光华(蔡某乙代)、王XX就蔡某峰遗产的分配事宜,共同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王XX急于返回深圳,蔡某丙不能到场,电话中口头与王XX陈述‘你们三人给出方案即可’(王XX用电话x与x,于0:20分左右打通)。2、在遗产中扣除叁万元正用于修山东老家祖坟。3、预留遗产中壹万元用于蔡某峰遗骨埋葬。4、在总费用中支付陆万元正给蔡某甲。5、扣除上述合计壹拾万元后,再由蔡某甲、方光华(代蔡某乙)、王XX、蔡某丙平均分配。”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成都桂王桥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清单载明,蔡某峰生前应享有住房补贴总计x.79元,应付购房款为x.19元,住房补贴余额为x.6元。但该住房补贴余额至今未发放给蔡某峰的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分配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成都桂王桥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蔡某乙虽未办理委托方光华代签《分配意见》的书面委托手续,但基于其与方光华的特殊身份关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方光华有代理权,故方光华代理行为有效;蔡某丙虽未在《分配意见》上签字,但其在此前就表示尊重另外三位当事人的意见,且此后一直对《分配意见》表示认可,故《分配意见》有效,对本案四位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蔡某乙、王XX否认《分配意见》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分配意见》将涉及分配的费用称为遗产,但蔡某峰生前应享有住房补贴余额尚未发放,可供分配的费用仅有死亡抚恤金和丧事费,故《分配意见》应是对蔡某甲领取并代管的抚恤金、丧事费x.8元进行分配的意见。《分配意见》签订的时间在蔡某峰死亡一年以后,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已考虑了影响分配的各种因素,故法院不再根据垫支丧事费用和应适当多分的情形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按照《分配意见》约定,扣除预留的修山东老家祖坟和蔡某峰安葬费共计4万元后,蔡某峰死亡抚恤金、丧事费应由蔡某甲分得x.95元,蔡某乙、王XX和蔡某丙各分得x.95元。蔡某甲应向王XX、蔡某丙各支付x.95元。《分配意见》未对预留的4万元费用由谁保管作特别约定,故蔡某甲处剩余的x.95元仍由蔡某甲保管,蔡某乙已领取的超出应得份额的x.05元由蔡某乙保管,以后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约定用途使用。原审判决不采信《分配意见》,而将蔡某峰死亡抚恤金、丧事费按法定继承处理有误。关于蔡某峰遗产即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因蔡某峰生前无遗嘱,原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正确。蔡某甲关于该房屋应依照蔡某峰遗愿由蔡某果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98.34平方米,权x)房屋,为被继承人蔡某峰的遗产,由原告蔡某乙、王XX、蔡某丙、被告蔡某甲各享有24.585平方米”。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蔡某峰的死亡抚恤金、丧事费x.80元,蔡某甲分得x.95元,蔡某乙、王XX和蔡某丙各分得x.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蔡某甲向王XX、蔡某丙各支付x.95元。

如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蔡某甲负担876元,蔡某乙、王XX、蔡某丙各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蔡某甲负担496元,蔡某乙、王XX、蔡某丙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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