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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凌晨6时许,黄某乙因在武鸣县X路五金大厦超越网络消费了上千元,心有不甘,试图窃取趴在桌上休息的网吧管理人员杨某某内有2530元人民币的腰包,杨某某惊醒后,黄某乙即动手扯下杨某某的腰包后逃跑,当逃到县城兴武大道老船长西饼屋前时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财物发还杨某某。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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