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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组织本村老乡25人给被告在许昌县X镇X村承包的盖楼工程干活,于2009年12月3日完工。2009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工资款共x元,并打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等工人工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8日,原告杨某某组织本村村民25人到许昌县X镇X村给被告徐某某承包的工程干活,于2009年12月3日完工。2009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款共计x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等人工资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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