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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7月间,詹某某在南宁市X镇X村X队的“特发”(另案处理)以700-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辆无任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然后加价转卖给同村的潘某甲和潘某乙各一辆,卖给潘某乙的摩托车是韦汉静被盗的摩托车,尚未卖出的三辆摩托车中,有一辆是李进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李进、韦汉静报案陈述;被告人詹某某供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指认照片;被告人詹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恒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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