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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金岭水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上诉人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略)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金岭水泥厂。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国营八一总场副场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甲系国营八一总场金岭水泥厂工人。1995年12月15日晚8时40分,在烧成车间操作中,与当班一工友排除2号库塌料故障后,未及时将螺运机盖板盖上,左脚跨上未盖板的螺运机洞口里,被螺运机碾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八一总场医院抢救治疗,于1996年4月16日痊愈出院,造成了左腿高位截肢。原告痊愈后,被告国营八一金岭水泥厂依照原告的意愿并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于1996年5月安排其在机关看电话总机,1997年9月又安排其看管车棚。1999年9月20日,被告国营八一总场作出《关于金岭水泥厂刘某甲同志工伤事故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八总安字(1999)9号]。该决定第三条为事故及伤残等级认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甲左腿伤残为工伤事故,认定为四级伤残;第四条为赔偿处理:(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伤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即289元×75%=216.8元;(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即289元×18个月;(三)按月发给护某费,标准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即267元×30%=80元;如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事劳动部门或劳动仲裁委申请复议。2000年6月7日,原告经指定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下肢完全缺失,不能装配假肢。2001年3月2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同意定为伤残四级。2001年3月7日,被告国营八一总场向海南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障局呈报《关于我场职工刘某甲等四位因公伤残护某等级如何评定的请示》,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障局经请示有关部门后答复,原告不属于护某等级享受范围。之后,2001年6月22日,被告下发《关于金岭水泥厂刘某甲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伤者的基本情况,刘某甲,伤前为金岭水泥厂烧成车间生料库底螺运岗位工人,工资等级为三级,标准工资234元(其本人伤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9元);二、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2001年3月2日确定刘某甲伤残等级为四级;三、工伤待遇,依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伤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即289元×75%=216.8元。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四月一日批复,办理退休手续,因按养老保险规定的,养老金标准低于伤残抚恤金待遇,仍按伤残抚恤金待遇发给。(二)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8个月工资即289元×18个月=5202元。(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按医疗保险有关办法执行。(四)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置补助费。四、根据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意见不能安装假肢。五、根据国家劳动部[94]306号文关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必须同时具备护某条件的,才能享受护某费”的规定,该同志经省劳鉴办鉴定为伤残四级,故不属于护某等级享受范围。六、原已按八总安字(1999)9号文执行的,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按本文件执行,多退少补。七、如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伤残等级和确定工伤待遇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该《通知》下发后,原告刘某甲已于2001年6月22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2元。2001年6月以后,被告按八总安字[2001]9号文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原告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即289元×75%=216.80元,但原告认为该标准过低而拒领。1996年至2001年5月的工资原告全部领取。2001年7月原告刘某甲向海南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17项仲裁申请,2001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琼垦劳仲案字[2001]0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刘某甲工伤待遇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原告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0元之后,请求按儋州市1995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原告关于按相应护某等级每月支付护某费、支付安装假肢费用35100元/次,以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按《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了原告的工伤待遇,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按儋州市从业人员1999年度月平均工资594元为基数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35年的伤残抚恤金和35年的护某费;3、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每次35100元,以九次计算;4、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理由是:1、依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条例》)第36条规定,本人平均工资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1995年月平均工资仅289元,低于儋州市1995年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而双方的工伤纠纷发生于1999年,故应按儋州市从业人员199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和护某费。2、根据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7条之规定,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一次性计发。3、上诉人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复查,确定为享受三级护某,可以安装假肢,故要求一次性支付35年的护某费、九次安装假肢费,每次以35100元计算。4、上诉人伤残以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精神极度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答辩称:1、上诉人是在1995年12月负伤的,故应当按其负伤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抚恤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关于农垦系统职工在农垦保障局办理的精神,上诉人要求以儋州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经农垦系统指定医院诊断为四级伤残,不能装配假肢,不享受护某。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复查鉴定不具有效力。3、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工伤经过、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对刘某甲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3月2日被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四级,经省农垦医院诊断证明不能安装假肢,被上诉人经请示省农垦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甲不享受护某等级。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八总安字[2001]9号《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关于金岭水泥厂刘某甲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刘某甲对此不服提起17项仲裁申请,省农垦仲裁委作出[2001]03号仲裁裁决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遂诉至法院。原审以刘某甲工伤待遇已全部落实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时,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定期复查表》,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2002年7月29日复查确认:刘某甲为五级伤残,三级护某,能安装假肢。上诉人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9元,儋州农垦系统1995年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796元,月平均工资为233元。上诉人护某等级是2002年7月29日确定,2001年儋州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50元,月平均工资为279元。经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复康中心检查证明,刘某甲可以安装国内普及型的全面按触并加腰带的混合式大腿假肢,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四年更换一次。上诉人已于2001年6月22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2元(以四级伤残计付)。上诉人上诉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护某费、安装假肢费。上诉人已于2001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关于金岭水泥厂刘某甲同志工伤事故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定期复查表》、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关于金岭水泥厂刘某甲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收据、海南省人民医院复康中心《关于刘某甲同志假肢装配说明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负伤,属工伤事故,被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后在复查中又被确认为工伤五级,三级护某,可以安装假肢。上诉人要求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以1999年儋州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94元为基数,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某费。首先,根据1994年《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的规定,农垦系统的从业人员在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是以本县农垦系统从业人员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进行缴费,上诉人尽管未办理工伤保险,但其是儋州农垦系统的职工,故工伤待遇应当按农垦系统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发。其次,上诉人工伤发生于1995年12月,故应按上诉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付,参照海南省《工伤条例》第36条之规定,如本人工资低于本系统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付,上诉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9元高于本系统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233元,故按其本人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89元计付,并无不妥。再次,上诉人尽管一直工作到1999年,但工伤事故发生在1995年,故应按1995年本人工资的标准,而不能以1999年儋州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工伤待遇。上诉人上诉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护某费、安装假肢费,以35年计算。根据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并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计算年限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20年标准进行,目前海南省尚无此规定,参照四川成都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领取工伤抚恤金的50周岁以下的以240个月计算的作法,上诉人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为289元×70%(五级伤残)×240个月=48552元。三级护某,参照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2条之规定,三级护某的享受上年度农垦系统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而上诉人2002年才确认为工伤,故应以2001年度儋州农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79元计付,即279元×30%×240个月=20088元。安装假肢问题,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复康中心诊断证明,上诉人可以安装国内普及型的大腿假肢,价格约10000元人民币,每四年更换一次,以20年计,更换五次,应赔偿50000元假肢费。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工伤属于特殊事故,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有关工伤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应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上诉人上诉提供了新的证据,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甲伤残抚恤金48552元(289元×70%×240个月);

三、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甲护某费20088元(279元×30%×240个月);

四、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甲安装假肢费50000元(10000元/次,以五次计);

五、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六、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批准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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