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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韩某某(系刘某甲父母),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吴某某和被申请人刘某甲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丙的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1日,一审原告吴某某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7日中午被告及第三人将其家的鸡棚烧毁,要求赔偿损失x元。

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点火,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

王某丙辩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给付原告1万多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丙在原告吴某某的养鸡棚处玩耍,因第三人王某丙在点燃杨絮玩时不慎将原告长20米、宽8.16米、高2.55米的鸡棚引燃,鸡棚被全部烧光,棚内饲养21天的肉鸡被全部烧死,鸡棚周围杨树44棵被烧死,简易房一间(内有1米X2米木床一个,被子三条)被烧毁,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为进行评估,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出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当地干部的主持下曾进行过调解,原告及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x元),但被告称其并未玩火,不愿意赔偿,原、被告在调解时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07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2007年5月7日事发后,被告曾给了原告500元,让原告的哥哥看病。2007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至x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本案的庭审查明及本案的有效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刘某甲在失火当时确实在原告鸡棚处玩耍,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点火引燃了鸡棚,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参与了点杨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却不能提供足以认定被告点火引燃了鸡棚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费88元,共计31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刘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共同将上诉人家的养鸡大棚引燃的,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王某丙一人点燃,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分担上颠倒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执法不公。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运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执法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鸡棚不是被上诉人刘某甲点燃的,而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点燃的,并且王某丙已赔偿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共同参与点火,没有实施共同侵权,不是侵权人,不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侵权人,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共同点火燃烧了自己家的鸡棚,并要求刘某甲与王某丙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通过一、二审的庭审调查以及相应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刘某甲在失火当时确实在吴某某的鸡棚处玩耍,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刘某甲点火引燃了鸡棚,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参与了点杨絮。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共同点火燃烧了自己家的鸡棚,但其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原审法院对于吴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有数人证明刘某甲点火,应予认定。请求判决刘某甲赔偿x元。

刘某甲辩称,其没有点火,只是在场而已。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点火。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吴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证人刘××、闫××、苗××、吴××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情发生后,刘某乙给吴某某500元以及双方调解的情况。

刘某甲对吴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刘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吴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某甲参与了点火,只能证明刘某甲在失火当时确实在吴某某的鸡棚处玩耍。至于事后家长参与调解及刘某甲家长给付500元看病费用的问题,所有的证人均没有证明刘某甲的家长明确承认过侵权事实。参与调解与给付费用只是说明刘某甲的家长愿意通过协商与让步达到平息争端、解决问题和纠纷的目的,并不能证明承认侵权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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