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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世傑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 224/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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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梁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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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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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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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指案情的背景有關富多來新邨商場管理事宜,從控方證人的證供得知商場及住宅分別有兩套不同的管理制度,地下數層是商場,樓上是住宅,而本案只是涉及商場之管理。最關鍵是當全職保安員放假時,就需要找替假保安員暫代,上訴人公司聘請替假保安員時,採用實報實銷的制度,而實報實銷的概念雙方應該不存在任何誤會之處。當保安員放假時,替假保安員從上訴人的公司收取的薪金是每更$200,但上訴人公司向商場管理委員會收取每更$250,所以控方指稱上訴人欺詐了那差別價每更$50。

3.控方第一證人是大約1999開始擔任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他有時兼任商場管理委員會主席,他的證供指稱在1997年尾,業主立案法團和麗苑物業管理公司(麗苑)簽訂一份商場管理合約(證物P66),根據這位證人的理解,商場管理委員會需要每月支付給麗苑$4,500作為經理人的酬金,至於其他的開支,則是採取實報實銷形式。

4.在2001年5月31日,業主立案法團再和麗苑簽訂另一份合約(證物P65),只是經理人的酬金提升到$5,200,其他的條款包括實報實銷形式,維持不變。

5.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出多年來麗苑從來沒有提及過當聘請替假保安員時,商場管理委員會需要給予麗苑額外附加費用$50,如果麗苑有所要求管理委員會就必需開會決定。每月商場管理委員會收到麗苑付款通知書,委員會需按照單據支付,包括替假保安員薪金是每一更$250。這位證人後期才知道替假保安員的實質薪金是每更$200。

6.控方第二證人是業主立案法團的成員,他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支付給保安員是以實報實銷的制度。

7.控方第三證人在2000年之前已經擔任業主立案法團的成員,直至兩年前退出,在2001年業主立案法團和麗苑簽訂合約(證物P65)前的一次會議中,上訴人也有出席會議,在會議中有提及除了經理人酬金,其他的支出也是實報實銷形式來支付,從來沒有人在會議中提及過替假保安員的薪金是用「包帳」形式。

8.控方第四證人是由1997年至2003年擔任業主立案法團秘書,他亦在1998年至2004年期間擔任商場管理委員會主席。在2001年的合約(證物P65)中,替假保安員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而他的理解在該合約中提及的「保安服務費」,是指麗苑替商場管理委員會聘請保安員的工資。如果是麗苑要求聘請全職保安員或替假保安員的時候,需要收取額外費用,就必須開會通過,但從來都沒有這樣的議程。

9.於1999年由業主立案法團和麗苑簽訂另一份管理合約(證物D13),該份合約所覆蓋的管理範圍,包括商場及住宅,根據該合約,商場和住宅的管理費用,是經理人酬金及保安員服務費,以一筆過「包帳」形式計算,但當簽訂該合約之後,由於控方第四證人極力反對,結果該1999年(證物D13)的合約根本沒有執行過,繼續沿用1997年之合約(證物P66)。在控方第四證人的記憶中,當在討論1997年合約時,曾經提及保安員制服是以「包帳」形式,最終雙方同意每月$350。

10.控方第五證人是麗苑的股東及董事,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太大影響。在2001年時,他代表麗苑和業主立案法團簽訂合約(證物P65),他並沒有詳細研究該份合約,所以對於合約內所提及的「保安服務費」,他並不知是甚麼意思。他的工作範疇,需要負責編排管理員的「更表」,經計算之後,就會將有關資料交到會計部。當聘請替假保安員時,每更工資是$200,但他並不知道麗苑向商場管理委員會申索每更$250,因他並非負責管轄財務問題。

11.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是麗苑的股東,負責接觸客戶及傾談生意等事宜,麗苑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及派出保安員替客戶服務。公司的服務形式,大致上可以分為兩個類別,(第一類)客戶給予公司一筆經理人酬金,公司作為客户的代表人,例如客戶需要找人作修理、聘請員工等,公司以代理人的身分替客戶找適合的人選,而收費是實報實銷,公司並不收取額外費用。(第二類)是「包帳」制度,由麗苑派出自己的員工保安員及主管到場提供服務,至於公司支付給該些保安員的薪金多少,與客戶無關,公司和客戶之間,事先作出一個協議價,每個月就按該協議價收費。上訴人同意從1997年開始參與屋邨的管理事務,當年只參與管理商場,至於住宅,則由另一間管理公司負責。

12.直至1999年尾,當時業主立案法團和當時管理住宅的金權管理公司出現糾紛,於是業主立案法團決定將整座大廈,包括商場及住宅的管理事宜重新招標,當時麗苑對於商場及住宅的管理均有興趣,決定重新入標,並提出見議書(證物D11),建議服務範疇,是包括提供第一及第二類的服務形式,建議中的保安員是「包帳」制度。在該建議書中,有列出員工薪津的明細表,當中交代如何計算「包帳」的銀碼,以當其時的計算,替假保安員是每一更$250,該數目包括員工的薪金及其他的經營「皮費」。那建議書,除了金錢上有小量修改外,最終大體上都被業主立案法團接納(證物D12),業主立案法團聘請麗苑作為商場及住宅管理公司,並在1999年尾簽訂新合約(證物D13)。在證物D13中,商場的保安服務是「包帳」制度,但該合約並無確實執行。

13.經委員會通過(證物D15),商場暫時沿用先前1997年合約(證物P66),包括經理人酬金及保安員項目照舊,上訴人稱他不知道麗苑的員工有沒有向業主立案法團提及過替假保安員是每更$250,但他就沒有提及此事,因為他亦不知道價錢。

14.該金權管理公司最終在2001年1月離場,於是業主立案法團再和麗苑簽訂兩份新管理合約。第一份合約是住宅(證物D18),另一份是商場(證物P65)。至於住宅合約,就沿用1999年合約之條款,商場的合約則有幾項修改,本席在此不再複述,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亦有提及過。其中一項替假保安員奉行「包帳」制度,每一更定為$250。而替假保安員事項,上訴人亦不知為何沒有寫在合約上,而合約當中提及的「保安服務費」項目時,意思就是由麗苑派自己的員工到場作替假保安員工,以「包帳」制度,當議定2001年合約時,上訴人代表麗苑和對方同意每更$250,以上訴人的理解,$250並非該員工的實際工資,而是當麗苑派出自己的員工出外服務,麗苑所收取的費用。上訴人的概念指由1999年開始一直至2006年3月,替假保安員都以「包帳」制度奉行,每更$250。

15.上訴人解釋在警誡口供中所提及的替假保安員是實報實銷之說法,意思是指他向業主立案法團申報多少,就實收多少,這是上訴人對實報實銷的概念。

16.上訴人作供後傳召他的弟弟作辯方證人,裁判法官亦作出分析,他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不合情理,所以難令人置信,在關鍵的議題上的證供十分牽強,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6段亦解釋了為何有這個裁決。

17.裁判法官採納最有利辯方的做法,即是採納替假保安員是麗苑的僱員之說法。最後,裁判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8.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及有兩點上訴理由指這裁斷不穩妥。第一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供下,錯誤地信納,裁定有關的時刻,替假保安員的制度是實報實銷,有關的委員亦一直深信是按照實報實銷的制度而行事,上訴人的作為,令對方即富多來新村一期業主立案法團深信是實報實銷,裁判法官亦錯誤地信納和裁定在實報實銷的制度下,上訴人是有絕對責任需要向對方披露替假保安員的真正的薪酬,但一直以來,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都沒有提及過,而誤導了法團。

19.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故意作為,絕非是誤會或弄錯。裁判法官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證供及他在法庭上所說的證據吻合,替假保安員是麗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僱員,麗苑有替自己的僱員購買勞工保險及公眾責任保險,每個月$350是麗苑的定額收費,以及法團沒有支付替假保安員的強積金及其他。

20.黃大律師陳詞稱控方需要證明,第一,上訴人是偽稱,第二,他是有隱瞞或沒有披露替假保安員是$200一更。黃大律師指出,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都是依賴文件,看到單據上是收取$250一更。第三證人從另一面的文件上得知替假保安的費用,至於控方第四證人,當時他與上訴人的對話太簡單,雖然控方第四證人有說過一句實報實銷,但在協議上的談話中十分簡單,以致雙方的當時概念是不一致的。因此,參照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和在庭上的解釋,就可以知道上訴人的概念指實報實銷,麗苑收取多少錢,立案法團就給多少錢。

21.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將三份在不同時間所簽訂的合約內容相比,第一份在1997年所簽訂的合約(證物P66)列出所提供的服務是第一類的代理人服務,是沒有包帳,在1999年第二份合約(證物D13)而最終沒有執行的,當中代理人的酬金和保安服務費一項中,列出服務範疇,包括第一類代理人及第二類包帳,也有列出包帳的細節,包括保險等等。在2001年的第三份合約(證物P65),可以看到是代理人酬金及保安服務費,對於1999年合約中提及過類似包帳服務,也沒有在這裡提及到。在最後的合約中也沒有列出包帳的細節,如果可以比較在2001年同期分別所簽訂的住宅(證物D18)及商場(證物P65)合約,相同的代理人酬金及保安服務費一項中,在住宅合約中列出提供代理人及包帳服務。在住宅合約就列出包帳的範疇。但在商場的合約中,只列出代理人的服務,沒有提及包帳。所以裁判法官指這明顯地顯示出以前在商場同意過的包帳形式,在2001年開始已經沒有再採納,所以裁判法官不接納有任何誤會之處。再者,從合約中看到,包帳兩個字已經沒有出現。至於實報實銷,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所指,在審訊時控方第四證人已解釋過實報實銷的概念。如果麗苑要收額外費用,一定要開會才可決定。

22.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沒有誤會實報實銷的概念,而雙方都在協議中關於商場的管理是沒有提及到包帳。裁判法官亦考慮上訴人是沒有案底,所以採取對上訴人有利的看法來處理證供。

23.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仔細地解釋了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證供,亦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但他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本席認同裁判法官的解釋。法官亦分析得很清楚當時雙方的協議,而協議中也沒有提及過「包帳」形式。

24.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所謂錯誤的概念,控方第四證人也解釋得很清楚,他和上訴人傾談時也是說實報實銷,上訴人亦沒有向證人提出反對。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之處,因此,上訴人沒有足夠理由說服本席推翻這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國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碧娟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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