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
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
債務累積達1,036,60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
國96年2月開始月付16,761元。聲請人均按期繳款,嗣聲請人前於89
年間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兄何乙鋒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因何乙鋒未按
期繳款,其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該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由中華公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中
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乙○○,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起每月之
薪資債權1/3,致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協商之款項,始於97年1月毀諾
,故聲請人未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證、存證信函暨債讓與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聲請人之薪資單、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字第6507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所陳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所提
之薪資單觀之,聲請人自96年12月遭扣押薪資1/3後至97年3月,其
實領之金額分別為19,900元、26,104元、32,641元、18,919元,聲
請人如依協商條件履行每月償還16,761元,每月收入餘額即不足最低
生活費支出,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併
予敘明。
四、另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依
聲請人之消費帳單可知,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及娛樂性等非
必要消費,顯見聲請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規避還款義
務,倘准予更生聲請,將有害債權銀行權益及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並
請求本院駁回本件聲請。然查,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之帳單所載,
聲請人除專案借款外支出之項目多為代繳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
保險費等生活必要支出,未有債權人花旗銀行所述之多為娛樂性支出
等情,是債權人花旗銀行所陳似與其所提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十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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