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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路某与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被告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被告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乔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盐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平,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路某与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被告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被告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副食品公司及被告盐业局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09年8月18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建、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被告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宏、被告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天平、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6年11月被告华阳公司向原告乔某及原告路某之母金美玲借款18.5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金美玲病逝,病逝前遗言将其对华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子路某。故路某与乔某成为对华阳公司的共同债权人。被告华阳公司自1997年因资金困难歇业,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华阳公司是被告副食品公司虚假投资100万元开办的公司,被告副食品公司在华阳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承诺对华阳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而被告盐业局是1997年从被告副食品公司分立出来的法人机构,对分立之前副食品公司的债务具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华阳公司于1996年11月24日向乔某、金美玲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美玲、乔某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系付借资款,年息15%。”证明借款事实。

2、金美玲于2000年4月书写的遗言一份,用其中“有债权借条三张,没有要回,华阳公司的给老大,百昌公司的给老二,静电服装厂的给老三”一段话证明原告路某继承了金美玲对华阳公司的债权。

3、金美玲的次子路某书写的证言,证明金美玲的遗言属实。

4、2008年12月25日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各一份及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金美玲的其他继承人对路某继承金美玲对华阳公司的债权均无异议。

5、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8月21日对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6、工商局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华阳公司信息表,证明华阳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被注销。

7、工商局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华阳公司信息表,证明证据6内容有误,华阳公司实际于2002年7月19日被吊销,

8、华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阳公司的原始注册资金为20万元。

9、华阳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华阳公司于1996年4月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副食品公司在出具的资金证明中表示该100万元系副食品公司拨付,并在资金证明中承诺对华阳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10、宛副字(1997)第X号文件,证明1997年被告副食品公司将被告华阳公司作为先进实体予以表彰。

11、豫政(1997)X号文件,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0日通知将盐业管理经营机构从商业系统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挂盐业管理局的牌子,经费自收自支。

12、宛政(1997)X号文件,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因贯彻执行豫政(1997)X号文件,决定将市县盐业管理经营机构从商业系统中分离出来。

13、宛商(1998)X号文,题目是《关于南阳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总公司与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分离的决定》。证明南阳市盐业管理局的人员、财产来源于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该局系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的分立单位。

14、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证实该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

被告华阳公司对原告的起诉及举证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1、路某的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路某不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华阳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股份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华阳公司增加的100万元注册资金是职工集资,并非副食品公司的注资,因此不存在副食品公司虚假注资之事。4、华阳公司1998年即歇业,原告应从1998年起就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原告于2008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副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副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华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阳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制。

2、南阳捷达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4日制作的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审验结论为华阳公司的注册资金118.98万元,其中主管单位即副食品公司投入资金20万元,职工集资98.9万元。证明原告所述的副食品公司虚假投资不属实。

3、副食品公司制作的副食品公司投资企业一览表,上面未显示有华阳公司,证明华阳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4、(2000)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及股东的组成情况。

5、1998年4月21日华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账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该公司并非无资金,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盐业局辩称:南阳市盐业局是南阳市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与副食品公司原本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且无任何财产联系。两个单位是职能独立、财产独立的两个法人组织,既不存在法人分立关系,也不存在财产分割关系。故对副食品公司的债务没有分担或连带承担的义务。原告对盐业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盐业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盐业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盐业局是南阳市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与副食品公司无财产联系。

2、中共南阳地区商业局委员会宛商组(1992)X号文件《关于张志安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盐业局原名称X阳地区盐务管理局是1992年2月以前设立的副处级事业单位,与副食品公司不是一个法人组织。

3、原南阳地区商业局宛商(1993)X号文件《关于成立南阳地区盐业公司的通知》。证明1993年5月原南阳地区盐务局已更名为地区盐业管理局,盐业公司是盐业局下属的盐业经营单位。

4、南阳市编委宛编(1996)X号文件《关于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机构设置的批复》。证明1996年3月市盐业局被理顺为副处级事业单位,归属市商贸局领导,与副食品公司是机构性质不同的两个单位。

5、南阳市商贸局宛商(1998)X号文件《关于南阳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总公司与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分离的决定》。证明盐业局、盐业总公司与副食品公司是商业系统下的管理体制分离,而不是企业法人的分立,盐业局与副食品公司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副食品公司分离的盐业公司于2007年元月被宣告破产。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副食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金美玲的遗书有异议,认为是否是金美玲书写无法确认;对证据3路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路某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上未加盖公证处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00年开始主张权利,但主张了多少次不清楚,达不到原告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是工商局内部材料,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注册资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100万元增资源于职工集资,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阳装饰公司就是一个公司。

被告盐业局同意被告副食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编委文件的效力大于商业局文件的效力,应依据编委文件确认盐业局是事业法人,与副食品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副食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阳公司是副食品公司拨款20万元成立的,没有股东,不是股份制企业;证据2有异议,认为捷达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不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副食品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认可;对证据4、5认为华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阳装饰公司是两个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盐业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盐业局与副食品公司无关;对证据2张志安的任职文件,因张志安任职是地区盐务局,与本案盐业局不是一个法人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成立盐业公司的通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1996)X号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阳公司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副食品公司及被告盐业局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金美玲的继承人路某德、路某、路某,均认可金美玲的遗书,并认可金美玲对华阳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路某继承。并调取了华阳装饰公司的工商档案,从南阳市编委调取了(1996)X号文件。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华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副食品公司及被告盐业局对法院调取的笔录认为未加盖当事人指印,且缺少另一个继承人路某放弃继承的有关手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3、被告副食品公司、盐业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经本院调查金美玲继承人可确认为金美玲书写,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不予采用;证据4,副食品公司、盐业局虽有异议,但金美玲的继承人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因华阳公司的法人阚某某不持异议,且认可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副食品公司、盐业局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5予以认证;原告证据6、7均证明华阳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证据6未经工商局确认,证据7加盖了工商局印章,应以证据7确认华阳公司的营业状况;证据8,系华阳公司的原始营业执照,能反映华阳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应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工商局的档案,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0、11、12、13为文件,能反映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14,系工商局档案,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副食品公司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证据8相同,为有效证据;证据2,该证据显示验资结论依据的是副食品公司的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证据3系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应不予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被告盐业局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盐业局所举证据均为相关文件,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路某系金美玲长子,与原告乔某为夫妻关系。1996年11月24日,金美玲、乔某以年息15%出借给被告华阳公司现金18.5万元,华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期间,原告乔某多次向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华阳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2000年金美玲病故。其遗产继承人有路某德、路某、路某、路某、路某。在金美玲病故前,曾书写遗书一份,写明将对华阳公司的债权交给老大。2008年12月29日,金美玲的遗产继承人路某德、路某、路某、路某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放弃对华阳公司债权的继承,均同意将该笔债权交由路某继承。同日,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一份,公证金美玲对华阳公司的债权遗产交由路某继承,路某据此与原告乔某作为对华阳公司的共同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华阳公司系被告副食品公司于1996年投资20万元设立的法人企业,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股份,但未见股东名单,华阳公司称没有股东,是副食品公司的下属企业。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批零。1996年4月,华阳公司以扩大生产、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x)为由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副食品公司向南阳市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一份,内容为:“南阳市工商管理局:我单位设立的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企业,现决定拨给经营资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下方加盖了副食品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章。南阳捷达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证明确认华阳公司注册资金为118.98万元,其中副食品公司投资20万元,职工集资98.98万元。庭审时,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某某称华阳公司职工及副食品公司职工均未进行过集资,副食品公司承诺拨付的100万元资金未到位。副食品公司称100万元资金就是华阳公司职工集资的98.98万元。但华阳公司予以否认,副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1997年,华阳公司歇业,2002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1996年3月18日,南阳市编委对准南阳市商贸局下发了宛编(1996)X号文件,通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为副处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10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由商贸局领导,抓紧提出改革方案。”1997年8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1997)X号文件,通知“将市、地、县盐业管理经营机构从商业系统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置,为同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或企业单位,挂盐业管理局的牌子。”1997年9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1997)X号文件,要求认真贯彻省政府(1997)X号文件精神。1998年1月20日,南阳市编委又下发了宛编(1998)X号文件,同意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副处级规格。1998年1月22日,南阳市商贸局作出了《关于南阳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总公司与副食品公司分离的决定》,该决定对盐业局、盐业总公司从副食品公司分离时的人员、财产、债务进行了划分。分离后,南阳市盐业总公司于2006年申请破产,2007年1月10日,因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南阳市盐业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因华阳公司无力归还借款,二原告起诉以被告副食品公司对华阳公司虚假投资100万元并承诺对华阳公司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被告盐业局系从副食品公司分离出来的单位为由,要求被告副食品公司、盐业局与被告华阳公司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路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副食品公司、盐业局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该案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原告路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经营需要华阳公司向金美玲、乔某借款,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年息15%也未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金美玲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均同意由路某一人继承金美玲对华阳公司的债权,该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并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故路某与妻子乔某成为对华阳公司的共同债权人,应确认路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阳公司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乔某也未间断的向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被告副食品公司称华阳公司于1998年歇业,原告应从此时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阳公司虽在1998年歇业,并于2002年被吊销,但华阳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原告向华阳公司法人阚某某催要借款即是主张权利的表现,作为债务人的华阳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副食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副食品公司及盐业局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华阳公司是被告副食品公司于1995年拨付20万元成立的公司,虽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但没有股东,显然不是公司法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副食品公司为其开办单位。1996年,华阳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称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副食品公司为此向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一份,称其向华阳公司拨付100万元并对华阳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南阳市捷达会计师事务所也依据该资金证明出具了验资报告,称华阳公司注册资金为118.98万元,副食品公司投资20万元,职工集资98.98万元。即副食品公司拟拨付100万元,后以职工集资形式注资98.98万元。庭审时副食品公司称是华阳公司职工进行的集资,华阳公司予以否认。副食品公司也举不出其拨付100万元及职工集资的证据。应确认的注册资金98.98万元未到位。而副食品公司出具的资金证明既有承诺其增资又有保证增资到位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副食品公司应依法承担98.98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二)被告盐业局是否承担连带还款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据此,盐业局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盐业局是否是华阳公司分立的单位。结合本案,华阳公司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被告盐业局并不是从华阳公司分立出来的单位。被告副食品公司是作为华阳公司的开办单位和增资的保证人对华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主债务人的华阳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被告副食品公司也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南阳市盐业局在1992年已成立、存在,与副食品公司是并列关系,同属南阳市商业局下属二级单位。据此,原告要求盐业局对华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路某、乔某归还借款18.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1996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1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副食品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南阳市盐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南阳市华阳装饰材料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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