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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98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案由:房屋租赁纠纷。

上诉人纪某某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05)蒲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李某某与纪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纪某某愿意把自己的铺面租给李某某卖小吃,年租金2400元,租期直到李某某不租为止。之后,李某某按约向纪某某支付一年租金2400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具开办小吃店。次年,双方因房屋的续租问题发生纠纷。2005年5月7日,纪某某张贴公告,限李某某于本月30日前将所有物品搬走,并将门锁更换。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判令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自愿放弃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确定的由纪某某给付其400元的内容;

二、纪某某不再要求李某某给付2005年4月的水电费;

三、纪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蒲江县X街X号房屋内属于李某某的电冰箱、灶、玻柜、桌凳、锅、瓢、盆、碗、电风扇、日光灯一盏返还李某某。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纪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金霞

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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