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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0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崇仁县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审,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X镇新车站。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崇仁县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31日13时25分许,曾某某驾驶恒兴公司车号为赣x(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赣定高速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定高速24KM+490M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李某某轻微碰撞的交通事故而停在快车道上的粤x轿车,造成粤x号轿车乘车人林福荣死亡及粤x号车乘车人胡秀华重伤和李某香受伤,粤x车和赣x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x制动系统失灵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粤x是因事故停车,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粤x车损失为x元,李某某花去鉴定费1100元、排障费570元、停车费1480元、交通费131元,并有误工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赣x车主为恒兴公司,曾某某系恒兴公司驾驶员,恒兴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财保崇仁服务部)为赣x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5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理赔恒兴公司x元。

原审认为,曾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制动失灵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认定。李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因与曾某生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而停放在快车道上,车后摆放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李某某没有过错。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李某某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对事故车辆勘查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曾某某系恒兴公司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崇仁服务部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大地财保崇仁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判决:一、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粤x号车损失x元、价格鉴定费1100元、排障费570元、停车费148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31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恒兴公司赔偿4727.4元,由大地财保崇仁服务部赔偿x.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恒兴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因前一交通事故,将车停在快车道就地协商车子赔偿事宜,未即行撤离现场,也未设立规范的警示标志,其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鉴定时,未依法收集粤x车购买时发票等材料即进行勘估下达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不科学也不公正,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错误;3、事故停车费应计算至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时,此后所发生的损失是由于李某某未及时将事故车辆取走造成的,这一扩大损失应由李某某自行负担。综上,请求二是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

李某某辩称,曾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制动系统失灵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未在规定和指定的期限内对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效力。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时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致使答辩人不能及时将车辆运离停车场,该停车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某、大地财保崇仁服务部未提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31日13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的粤x号车由于与案外人曾某生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而停在快车道上。13时20分许,高速公路排障队在粤x车后设置了一个警示标志牌。13时25分许,曾某某驾驶的赣x半挂车在赣定高速公路上由龙南方向往赣州方向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约200米处的快车道上停有小车,遂进行刹车,但由于赣x半挂车制动系统失灵,致使赣x半挂车撞上粤x号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2008年2月16日,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江西省交通警察中断直属支队十大队的委托对粤x号车损失出具一份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粤x号车损失为x元。2008年4月19日,恒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原审认定粤x车辆损失为x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1480元停车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恒兴公司认为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曾某某在事故路段后方约200米处就已发现粤x号车停在快车道上,由于赣x半挂车制动系统失灵撞上粤x号车,即使李某某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交通事故也难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赣x半挂车制动系统失灵,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恒兴公司认为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不科学和公正,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确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x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恒兴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1480元错误,事故停车费应计算至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时,此后所发生的损失是由于李某某未及时将事故车辆取走造成的,这一扩大损失应由李某某自行负担,但由于至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时,双方当事人并未最终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李某某无权利也无义务将该车辆取出,因此而产生的停车费用应计算为交通事故直接损失由全部责任方即恒兴公司负担。

综上,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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