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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丑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威),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姜凤丽(女,28岁,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霍营利德洗浴中心,以蔡某某(男,38岁)勾引姜凤丽为名,对蔡某行殴打,后又以将其送派出所相要挟,向蔡某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霍营利德洗浴中心,以蔡某某勾引丑某妻子姜凤丽(在逃)为名,对蔡某行殴打将其带上一辆面包车,并以将蔡某派出所相要挟,向蔡某要人民币3万元。因公安机关及时解救,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未遂,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13日13点30分左右,我在歌厅认识的小姐“丽丽”给我打电话,让我请她吃饭。大约15点,我坐车到天通苑三区找到她,一起在天通苑西三区的一个饭馆里吃饭。之后我们就去了一个洗浴中心,我花70元开了一个单间。期间进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个瘦子说“丽丽”是他老婆,打了“丽丽”两、三个嘴巴后把她拉出单间,然后打了我几巴掌,让我蹲下,用衣服蒙住我的头,那四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一个戴眼镜的又把我皮带抽出来抽我后背,打了10几分钟。后那个瘦子说要送我去派出所,旁边一个胖子说让我拿4万块钱。那瘦子翻我兜,问我多少钱,我说600元,他就用一条毛巾把钱和驾驶本包起来,又把我手机从上衣口袋拿出来给戴眼镜的拿着,说“最少拿3万,不然送你去派出所”。我就打电话借钱,借了三家都没借到。那瘦子又说“钱不要了,送你去派出所”。然后四个人就把我拉上一辆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上,我跟那“胖子”求情,他说至少得三万,不然送我去派出所判几年。我说先请他们吃饭,再打电话借钱,然后他们就在霍营村东调了个头往天通苑方向走,没多久就有一辆警车把我们截住了。经辨认,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是对其敲诈勒索的人,其中丑某某抽其几个耳光,然后掏其口袋,将600元拿走,刘某某、徐某某对其拳打脚踢,王某某用皮带抽其后背。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13日13时许,“大林”和他媳妇用我的车,然后接上“小二”、“春子”和“大树”,我们来到太平家园的环岛处。大林的媳妇下车到对面的马路等人,后来来了一个男子,和大林的媳妇说了几句话,他们就上了一辆现代出租车。大林让我开车跟着出租车到了一个饭店,大林的媳妇和那名男子从饭店出来后打了一辆红色夏利车,我又开车跟着他们到了一家洗浴中心,大林的媳妇和那名男子就进了洗浴。我把车停在旁边的一个超市门口。大林对我们说“等会儿,等开房咱们在进去”,然后他们就进去了,我没跟他们去。过了半个小时,大林四人押着那名男子上了车,大林说去派出所,告诉我怎么走,途中让我停了一次车,大林和春子就下车了,说什么没听见,他俩上车以后,大林要求我调头回去,走了200米被警车拦截了。经辨认,丑某某是大林、刘某某是“春子”、徐某某是“二子”、王某某是“大树”。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13日下午4点多钟,有一男一女在利德洗浴开了一间房。5分钟后,进来四、五名男子,问我刚进来的两个人在哪个房间。我告诉他们,这几个人就进屋了。二、三分钟后,我进屋去看,看见这几个人在房间里殴打先进来的那名男子,然后将那名男子带走。经辨认,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是对蔡某某进行殴打的人;冯某某没进洗浴,是司机。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3日下午5、6点钟,有一男一女在利德洗浴说要洗澡。5分钟后,进来了四、五名男子直接进了洗浴里面。一会儿,我听见打架的声音,还有人喊“饶命”。后来的四、五名男子就将先进来的男子带走了。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9月13日下午4点多钟,一男一女在利德洗浴开了一间房。10分钟左右,又进来四名男子,就进了一男一女的那个屋,然后我就听见打人的声音,还有人说“给钱,不给钱弄死你”的话。半个小时后,五名男子一起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走了。经辨认,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是对蔡某某殴打的人;冯某某没进洗浴,是司机。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3日17点多,蔡某某打电话说向我借一万多元钱,当时我没钱借给他,之后蔡某某手机就关机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13日17点多,蔡某某打电话说向我借一万多元钱,当时我没钱借给他,之后蔡某某手机就关机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13日18时许,昌平刑侦支队接匿名报案,称有一名男子在霍营利德洗浴中心被四名男子殴打并带上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面包车向霍营方向开走。公安机关接报后,在霍营村X路将车牌号为京x的面包车拦下,后将被告人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抓获。

9、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车牌号为京x的面包车上起获联想牌手机1部及白色毛巾包裹物1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蔡某某本人驾驶证等物。并从该面包车上起获长刀1把。

10、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308元、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个、贵妃力士香皂1块、海飞丝牌洗发水1袋、银色钥匙牌2个、棕色手机套1个、联想牌i856型手机1部,以上物品于2006年10月12日全部发还给蔡某某。扣押1把长60厘米的单刃开山刀。

11、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06年9月13日16点10分至20点46分,被告人丑某某手机收到来自“爱”的短信4条,内容分别为“你们在这就行;他不去就我俩你们快想办法;就他一个人不是挺好办吗;事办得咋样了如果方便就找没人的地方回电(不方便就算了)”。爱即是指姜凤丽,号码为x。

12、诊断证明书,证实:蔡某某胸背部软组织挫伤。

13、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蔡某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牌i856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15、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前科。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身份。

17、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于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经查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

五、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单刃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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