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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寇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寇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告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乙、袁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寇某甲因与原告洛阳春申机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争议仲裁申诉,申诉请求为:1、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缴纳2001年元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2008年元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并补发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00元等。

2010年3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涧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诉人寇某甲自2001年由涧西区福利企业办公室介绍到洛阳市涧西机电设备厂工作(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身单位),每月工资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决结果为:1、被申诉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申诉人缴纳自2001年元月份起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050元;4、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

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寇某甲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当初聘用时劳资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寇某甲的工资为每月460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应共同遵守;3、公司并非民政企业,也未享受国家的相关纳税优惠,这么多年来一直为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的寇某甲提供就业机会,现企业濒临破产、停产放假,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补发工资也不合理、合法。同意为其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寇某甲辩称:原告不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原申诉请求的双倍工资及最低工资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甲自2001年起到洛阳市涧西机电设备厂工作,2007年12月该单位改制为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寇某甲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及企业是否因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停产放假等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濒临破产、停业放假的事实履行举证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每月领取工资数额为400元的陈述成立,原告有关“企业濒临破产、停产放假”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洛阳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寇某甲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应依法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寇某甲工作期间,单位每月给予400元的劳动报酬,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550元的规定,差额部分也应予补足。被告寇某甲原仲裁申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濒临破产、停产放假、应当发放生活费”等辩解,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寇某甲缴纳2001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寇某甲承担)。

三、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寇某甲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050元。

四、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寇某甲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8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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