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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8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妨害公务罪于199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20时许,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以买煤为名,将柴某(男,47岁)、靖某(男,35岁)的39.9吨煤块,在昌平区南口农场南辛路煤场,以x余元的低价骗卖。经鉴定,所骗煤块价值人民币x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米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柴某、靖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过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米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柴某、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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