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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057号

(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略)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兆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略)公安局崇文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1日被(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略)公安局崇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崇文区电子技术职业教育中心学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4日向(略)公安局崇文分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3日被(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田某某、赵某某(均另处理(略)预谋盗窃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路帅达文网吧外停放的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及田某某来到上述地点,欲使用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将贾某某停放在此的龟王某x型摩托车窃走,被贾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及田某某遂将贾某某围住,对贾某胁后迫使其交出摩托车钥匙,将该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略)劫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车销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发票,证人赵某某、陈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进行了法制教育。经教育,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对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赃物折价款,并均已自愿代缴罚金。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分别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略)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略)

四、已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退赃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各退赃人民币五百八十元(略)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永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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