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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夏某甲、夏某乙和夏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3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兴均,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兴均,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兴均,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和夏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3月9日18时45分许,陈某驾驶川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草金路X路口左转时,在出路口处的人行横道线内将从车前进方向右至左正常过路口的行人廖长琼撞倒,造成廖长琼受伤。廖长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11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为办理廖长琼的丧事已向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支付x元。另查明,夏某甲系廖长琼的丈夫,夏某乙系廖长琼的长子,夏某丙系廖长琼的次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廖长琼的户籍性质都是未征地农转居。廖长琼身故时已年满64周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廖长琼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系死者廖长琼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陈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死者廖长琼生前的户籍性质是未征地农转居,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赔偿的具体费用如下:一、丧葬费。以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丧葬费为8926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因廖长琼身故时已年满64周岁,以四川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年为标准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为x.6元(9350.1元/年×16年)。三、护理费。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主张400元,陈某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四、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主张x元,陈某只认可交通费400元,误工损失27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交通费400元,误工损失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因廖长琼的死亡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陈某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6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x元,陈某还应承担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x.6元。二、驳回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负担80元,陈某负担2040元。如果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陈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要求陈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死者廖长琼生前的户籍性质是未征地农转居,其从事的仍是农业劳动,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答辩称,一审中陈某并未以其已受刑事处罚抗辩,且陈某是否已受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其应对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廖长琼的户籍性质是未征地农转居,且其生前一直在武侯区小南国花木经营部工作和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在本案二审中,陈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除重复一审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2007)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以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经本院调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07)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经质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和陈某对该生效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生效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陈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在本案一审中,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提交了由成都市武侯区小南国花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廖长琼自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9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每月600元,且一直住在该单位。2、川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军,陈某称该车是其向周军借用的。周军就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本院询问,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和陈某均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周军承担责任。3、(2007)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2007)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陈某是否应向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廖长琼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某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以其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为由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某应向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陈某关于其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主张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证,且已经本院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陈某已就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死者廖长琼家属的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已从另一角度得到了精神慰藉,故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廖长琼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确定死者廖长琼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除了应参照其生前的户籍登记外,还应考虑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由成都市武侯区小南国花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廖长琼生前在该经营部工作且一直住在该单位的事实。因此,虽然廖长琼生前的户籍性质是未征地农转居,但鉴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农村,即其实际已脱离土地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某关于廖长琼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加以计算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二审中有新的证据和事实出现,故本院对原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x.6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x.6元。

如果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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