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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送到南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一个外号“X”的男子窜到上林县X镇X村附近的村X路旁,由姚某甲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将温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隆鑫牌红色男式x-6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车开回巷贤镇X村那表庄其叔姚某贵家藏匿。2009年10月22日,姚某甲在戒毒期间主动投案自首,并让其叔姚某乙将盗来的摩托车上交。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红色男式x-6两轮摩托车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乙、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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